(2017)冀07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瑞宽与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瑞宽,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278号原告:南瑞宽,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运输队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南瑞宽与被告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误列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业务二部、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误列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青县支公司,在庭审中核对后一并予以更正。本案当事人原告南瑞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瑞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2201.93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驾驶拖拉机行驶至尚义县344省道与401县道交叉路口附近路段,被被告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所有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冀J×××××,冀J×××××)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尚义县医院急救,因伤重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的伤已构成残疾。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尚公交字(2016)第8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辩称,事故车辆曾经于2016年2月11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2016年2月1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100万元限额、挂车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优先由保险公司赔付,鉴于保险赔付限额总额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垫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驾驶员及车辆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已垫付医疗费29659元。本案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尚公交字[2016]第8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王永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冀J×××××、冀J×××××)沿3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南瑞宽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无牌)发生碰撞,造成南瑞宽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王永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瑞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00时—2017年2月10日24时;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被保险人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00时—2017年2月12日24时,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另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事故后当日(2016年10月16日)在尚义县医院急诊收费票据7张,合计金额为1761.80元;提供事故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页、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9日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53220.35元。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二次手术病历一份16页,住院票据一张,医疗费清单4页,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失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4日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084.03元,颅骨塑型服务费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以无医生医嘱为由对颅骨塑型服务费3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颅骨塑型服务费是手术期间患者必须外购的医疗材料费用,应予认可;5.原告的损害后果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5月19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鉴定时支出检查费、评定费2266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收款收据2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辅助费用72.00元。被告均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的约束带和绷带为治疗所必需材料,且数额不大,应予认可;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均为手撕票,可适当考虑72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一次鉴定的实际,应认定为1500元为宜。8.原告提供住宿费收据6张,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9天=1470元。被告均认为病历记载为48天,应按4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33天,第二次住院为15天,合计48天,计算并无错误,应按4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48天=1440元;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提供李元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要求赔偿误工费119元/天×216天=2570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业证据不足,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年21987元核算,为21987元/365天×216天=13011.48元。12.原告提供结婚证和其妻子文俊枝身份证复印件、郝振英证明,证明文俊枝原来有打工收入,原告由其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较为合理,予以确认。1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4.原告提供尚义县大青沟镇南海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母亲巩世新在世,现年78岁,生育子女4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5年÷4人×10%=1224.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6.原告提供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收据2张,计款9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可施救费800元,另2张收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另2张收据为修理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施救费800元应予认可,另2张收据为修理费用,与车辆施救无关,不予认定;17.原告车辆损坏,经我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307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无异议,但被告均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他们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评估结果和评估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8时许,王永成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冀J×××××、冀J×××××)沿3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南瑞宽驾驶的小型四轮拖拉机(无牌)发生碰撞,造成南瑞宽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永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瑞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瑞宽在尚义县医院抢救支出费用1761.80元。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53220.35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3084.03元,颅骨塑性服务费3000.00元。原告的损伤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X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5月19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鉴定时支出检查费、评定费2266.00元。原告的医疗辅助费用为72.00元、交通费为1500.00元、住宿费为4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00元、营养费为3600.00元、误工费为13011.48元、护理费为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4.7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800.00元、损失价值为3070.00元,支出评估费2000.00元。王永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冀J×××××、冀J×××××)的车辆所有人为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1日00时至2017年2月10日24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00时至2017年2月12日24时,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另一份被保险机动车为冀J×××××,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965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永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瑞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王永成应负70%的责任,南瑞宽应负30%的责任。故作为王永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冀J×××××、冀J×××××)的承保单位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瑞宽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检查评定费2266.00元、医疗辅助费72.0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428.00元、误工费13011.48元、护理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69340.2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实际应赔偿59340.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瑞宽剩余医疗费810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营养费3600.00元的70%,计60274.33元;赔偿原告南瑞宽剩余车辆损失1070.00元、施救费8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的70%,计2709.00元;两项合计62983.33元,扣除先行垫付29659.00元,实际应赔偿33324.33元。其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南瑞宽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00元,减半收取187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南瑞宽负担43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5.00元,并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树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玉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