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鑫湖塑料制品厂与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鑫湖塑料制品厂,顾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3民初502号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鑫湖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绥是尔村。负责人:范新甫,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厂经营者,住温泉县哈日布呼镇绥得尔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月花(范新甫姐姐),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鑫湖塑料制品厂员工,住该镇绥得尔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枫,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鑫湖塑料制品厂与被告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标的涉及房产,要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泉县哈日布呼镇鑫湖塑料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39.20元,减半收取2669.6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余茹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