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立勇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洪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洪寨村村民委员会,朱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0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洪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保相,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玉婷,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丹,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立勇,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朱立勇与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洪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洪寨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洪寨村委会不服该院(2017)陕011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该院的(2017)陕0111民初27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509860元、利息82000元、承担诉讼费4717元。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对该院发出的“限制高消费令”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承建的是政府拨款专款专用项目,且该款项已由政府财政拨付完毕,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拖欠工程款事宜,要求终结案件执行、撤销强制执行措施;又称,申请执行人承建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赔偿或修复。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异议没有依据,要求依法驳回。执行法院认为,履行生效判决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接到法院判决书后未履行判决义务。当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给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却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结算证据证明其观点,对此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承建工程有质量问题可诉讼解决问题,该主张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遂裁定驳回张洪寨村委会的执行异议。张洪寨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2017)陕01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令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被执行人有消极履行、规避履行或抗拒执行等行为。而执行法院同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7)陕0111执219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显然违法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2017)陕01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遗漏异议请求。根据(2016)陕011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同纠纷,而执行法院依据(2016)陕011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7)陕0111执219报告财产令、(2017)陕0111执219执行通知书擅自将案件确定为其他案由纠纷。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陕011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执行法院采取执行行为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其他案由纠纷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理,也未损害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执行法院(2017)陕0111执异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张洪寨村委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事处张洪寨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