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学成、战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成,战红英,吴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成,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红英,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本,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梅,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学成因与被上诉人战红英、吴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华、被上诉人战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本、被上诉人吴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学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战红英的出借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战红英与吴雪梅之间的借贷行为,上诉人与吴雪梅离婚已久,对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战红英辩称,其与吴雪梅之间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且发生于吴雪梅、高学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吴雪梅所举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吴雪梅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战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雪梅、高学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雪梅、高学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吴雪梅向战红英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利率为月息2%,利息为每月支付,战红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吴雪梅账户汇款30万元履行出借义务。吴雪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截至2016年9月10日,吴雪梅欠战红英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8万元(30万元×2%×23个月)。另查,高学成与吴雪梅于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战红英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吴雪梅向战红英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雪梅与战红英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雪梅从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战红英于2016年9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战红英已催告吴雪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战红英要求吴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战红英未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高学成与吴雪梅于2015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时间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雪梅、高学成未举证证明有以上情形,故吴雪梅欠战红英的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高学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吴雪梅辩称其已偿还借款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吴雪梅提出本案不是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吴雪梅没有还款能力及精神受到刺激等的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吴雪梅、高学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战红英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吴雪梅、高学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学成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曹某、马某、任某出具的三份书证“证明”。证明2012年初,因吴雪梅投资及生活问题,高学成、吴雪梅产生分歧,经常吵架,进而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战红英质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吴雪梅对高学成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高学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高学成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学成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高学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雪梅与战红英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战红英已于当日履行出借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战红英在合理期限内诉求吴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高学成、吴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战红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雪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学成上诉所称吴雪梅所借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举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高学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高学成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学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