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发文、祝任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发文,祝任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发文,男,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任,退休职工,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任发,男,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发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任发曾用名祝仁发,胡金美为原告祝任发的妻子。原告祝任发与被告熊发文达成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熊发文与他人一起承建了鹰潭国际眼镜城工程,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0元,原告不用参与管理,回报不低于年利率30%,投资期限7个月”。2011年10月1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其儿子熊智宏账户中。2011年10月1日被告熊发文向原告祝任发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兹收到祝仁发投资鹰潭国际眼镜城工地建筑工程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备注:祝仁发投叁拾万元,陈锋明投贰拾万元。”。落款有被告熊发文的签名。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转账到原告妻子胡金美偿还原告300000元,同日原告返还陈锋明投资部分即转账支付陈锋明20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1月20日,被告偿还30000元(由被告的妻子给付);2016年1月25日,原告称向被告借款8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起诉至法院。院认为,被告熊发文与原告祝任发口头约定合伙投资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伙投资款,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投资只享受权利不承担合伙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协议中约定:“原告不用参与管理,回报不低于年利率30%,投资期限7个月。”说明原告虽向被告投资,但原告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相应的经��风险,而只是收取固定收益。该条款应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保底条款中的义务人均保证投资人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的同时,还另外支付权利人约定的投资收益。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原、被告投资协议中无明确的投资项目,且投资期限特别短暂。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的房产开发项目具体是什么,双方均无法说清;而且投资期限仅为七个月,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项目与建设需要较长的周期,时间可能长达一年甚至更久,七个月的投资期限与常理不符。合同的名称固然可以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对合同的效力也没有实质的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权利义务,即以合同的具体条款规定为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0元,期限为七个月;被告在到期后返还并依约定不少于30%支付利息;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可见,原告向被告给付50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率、期限,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实质应为借贷。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投资关系不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口��约定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定最高额(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按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借款期为28个月,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70000元(本金500000元×年利率(6%÷12)×28个月);被告偿还300000元,按利随本清计算偿还本金263158元(500000元本金÷570000元本息和×30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84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被告借款期为24个月少10天,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28018元(本金236842元×年利率(6%÷12)×23.66个月),前期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158元;被告偿还30000元,按利随本清计算偿还本金23842(236842元本金÷298018元本息和×3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58元。原告称向被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妻子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可见上述行为系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857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熊发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祝任发借款2088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前期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018元,加上以借款2088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祝任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熊发文负担5000元,由原告祝任发负担545元。原审被告熊发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任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熊发文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两组:一、1、授权委托书一份,2、消防工程项目通讯录一份,证明汉威公司承建了鹰潭国际眼镜城1、2、8、9、88、89栋楼。二、1、证人证言两份,2、鹰潭国际眼镜城项目部记账单一份,证明熊发文、祝任发、陈锋明等人承建了鹰潭国际眼镜城1、8、9栋楼,共同投资267。0883万元;其中,祝任发、陈锋明投资50万元建设该项工程;2、2014年1月29日,熊发文拿到160万元工程款,当天与被上诉人祝任发进行了分配,祝任发分到了3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祝任发、陈锋明和熊发文共同承建了鹰潭国际眼镜城1、8、9栋楼。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熊发文上诉主张其和祝任发是合伙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在无其它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祝任发向熊发文转交的投资款项系民间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发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熊发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熊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高煌审判员 周林昌审判员 张文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