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杨朝辉、彭钢、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杨朝辉,彭钢,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1540号。负责人滕小明,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琼,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长春居委会二组,系该行职工。被告杨朝辉,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彭钢,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湘阳西街(涟邵矿务局)。法定代表人彭建良。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被告杨朝辉、彭钢、湖南省娄底市联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