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崔书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书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79号自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工人,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址同上。被告人崔书代,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崔书代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崔书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某控诉称,2014年1月4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崔书代驾驶豫L×××××号正三轮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东一巷交叉口处时,与其驾驶的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严重开放型颅脑损伤并致智力残疾的交通事故。自诉人与被告人崔书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3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崔书代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其各项损失共计212719.7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4725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不但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还抵制法院执行工作,拒不配合法院执行。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崔书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书代对自诉人的控告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称自己经济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愿意积极偿还自诉人的损失,请求自诉人对其谅解。自诉人提供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令、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书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采用隐匿财产、拒不如实申报经济收入等方法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告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书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宛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