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曾凡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凡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86号罪犯曾凡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凡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沪高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凡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凡杰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3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凡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凡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至2029年9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