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许天武与杨陶、刘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武,杨陶,刘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4民初2517号原告:许天武,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天武之女。被告:杨陶,1986年8月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告:刘冬梅,女,现年约30岁,住址同上,系杨陶之妻。原告许天武与被告杨陶、刘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许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利息39000元(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杨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光锦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十天,利息每月3%,逾期每天承担1%违约金。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杨陶未偿还,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5月30日原告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王光锦偿还本息150000元。2016年1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答应偿还,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法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天武的起诉。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4080元,退还其40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