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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013号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山城村三组378号。法定代表人:何晓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27号楼-4号。法定代表人:高增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大街27-4号。法定代表人:高增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花爆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被告日杂公司和烟花爆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增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日杂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丹东分行)借款,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贷款方所在地法院。其中:1、1993年11月26日借款135000元,月息10.98‰;2、1993年11月26日借款450000元,月息9.15‰+50%;3、1993年11月26日借款270000元,月息10.98‰;4、1993年11月26日借款425000元,月息9.15‰+50%;5、1993年11月26日借款180000元,月息10.98‰;6、1993年12月29日借款1645000元,月息10.98‰;1994年9月21日偿还500000元,尚欠1145000元;7、1994年6月8日借款120000元,月息10.98‰;1994年12月3日偿还80000元,尚欠40000元;8、1994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元,月息10.98‰;9、1994年12月3日借款4370000元,月息10.98‰;1995年11月30偿还3070000元,尚欠1000000元;10、1994年12月29日借款200000元,月息10.98‰;2005年6月29日偿还159800元,尚欠40200元;11、1995年1月4日借款300000元;月息10.98‰;12、1995年1月13日借款300000元;月息10.98‰;13、1995年5月31日借款150000元;月息10.98‰+20%;14、1996年11月25日借款3070000元;月息12.06‰;以库房抵押担保;15、1997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月息9.24‰;16、1997年12月18日借款550000元,月息8.58‰,以房屋抵押担保,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99115**号、99115003号、99115005--991150**号;17、1998年7月6日借款500000元,月息6.3525‰;18、1999年12月6日借款300000元,月息6.3375‰;19、1999年12月7日借款400000元,月息6.3375‰;20、2000年7月5日借款150000元,年利率7.605%;罚息每日万分之2.1;展期年利息7.722%;21、2000年12月20日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605%;罚息每日万分之2.1;22、2004年3月10日借款75267.81元,年利率5.31%。截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共计10030467.81元、利息14673225.29元未偿还,合计金额24703693.10元。1993年11月22日,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兴华商店(以下简称兴华商店)因经营需要向农行借款25.4万元,被告日杂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兴华商店1993年12月6日偿还3000元,1994年7月15日偿还13000元,1994年9月29日偿还10000元,1994年10月26日偿还800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26854.79元未偿还,合计金额936854.79元。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其下属企业进行转制,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烟花爆竹公司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烟花爆竹公司(乙方)收购被告日杂公司、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七经路商场、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兴华商店三家企业,并在该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二)款第5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好原企业的遗留问题”。因两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农行丹东分行将上述借款的本息及与借款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农行丹东分行、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情况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3日在《辽宁法制报》上予以公告。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杂公司、烟花爆竹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30467.81元,利息14673225.29元,合计24703693.10元;2、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日杂公司所有的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991150**号、99115003号、99115005--991150**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日杂公司对丹东市日用杂品总公司兴华商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杂公司、烟花爆竹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26854.79元,合计936854.79元。两名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债务与被告烟花爆竹公司无关,两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增群认为该案件不属于经济案件,这是一起涉及贪官严重贪腐的政治案件,被告日杂公司是100%的国有企业,隶属于丹东市供销社,根据供销社的章程,供销社所属企业所有资产都归理事会所有,一个供销社100%资产的企业居然被供销社主任联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通过政策和法律侵吞,被告日杂公司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当时叫丹东市日用杂品采购供应站。经审理查明:被告日杂公司先后多次向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借款,2010年7月30日,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向被告日杂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截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日杂公司共欠付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借款本金10030467.81元、利息14673225.29元。被告日杂公司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1993年11月22日,案外人兴华商店向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借款254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1994年11月22日止,被告日杂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0月8日,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向案外人兴华商店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截至2010年9月8日,案外人兴华商店共欠付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17087.93元。案外人兴华商店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2012年7月2日,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就上述债务在辽宁法制报上向被告日杂公司、案外人兴华商店进行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月15日,以案外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转让方,以被告烟花爆竹公司为受让方,以丹东国资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为见证单位,三方签订《产权出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日杂公司出售给被告烟花爆竹公司,被告烟花爆竹公司应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好原企业的遗留问题。2014年6月27日,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就涉案债务在辽宁法制报上向被告日杂公司、案外人兴华商店进行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公告同时载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下列借款人欠我行及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予以公告催收,请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向我行及下属分支机构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合并、分立、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2016年5月31日,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将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资产转让给案外人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并明确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日杂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被转让债权本息合计为36871678.69元、案外人兴华商店作为债务人的被转让债权本息合计为936854.79元。2016年6月2日,以案外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委托方(甲方),案外人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原告为案外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指定方(丙方),三方签订《委托买卖资产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从农行回购丹东市供销系统资产包,并按照甲方指定卖给丙方的相关事宜签署了协议,明确丹东市供销系统企业在农行贷款本金共计23822万元,乙方从农行购买资产包后,待公告见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六万元委托代理佣金,乙方按甲方指定,将资产包等价卖给丙方,乙方向丙方交付相关材料,视为交付资产包。2016年6月6日,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公告。公告载明:受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对转让公告清单所列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按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已将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向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或主管部门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4日,原告发布了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催收公告。另查明:被告日杂公司于1994年12月3日、1995年11月30日、1997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的借款均为抵押借款,但上述借款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产权出售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买卖资产包协议书》、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公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与被告日杂公司、案外人兴华商店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日杂公司、案外人兴华商店应当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案外人丹东国资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烟花爆竹公司在承接被告日杂公司、案外人兴华商店的债权债务后,理应按约向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偿还涉案欠款。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与案外人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案外人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社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委托买卖资产包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行政法规对金融不良债权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由案外人农行丹东分行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了转让及催收公告,案外人丹东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将其转让给原告后及原告受让债权后亦均发布了债权转让或催收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烟花爆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30467.81元及利息14673225.29元,合计247036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烟花爆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26854.79元,合计93685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日杂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30467.81元,利息14673225.29元,合计24703693.1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丹东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烟花爆竹公司、案外人丹东国资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出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烟花爆竹公司承接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涉案债务应由被告烟花爆竹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拍卖、变卖被告日杂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即丹房权证元宝区字第991150**号、99115003号、99115005--991150**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日杂公司对案外人兴华商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兴华商店的借款日期为1993年11月22日,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2日,被告日杂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1994年11月22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日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在上述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日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日杂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日杂公司对案外人兴华商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名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债务与被告烟花爆竹公司无关,两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增群认为该案件不属于经济案件,这是一起涉及贪官严重贪腐的政治案件等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30467.81元及利息14673225.29元,合计24703693.1元;二、被告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26854.79元,合计936854.79元;三、驳回原告丹东盛宝资产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丹东市统一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刘 群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