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穆友闯与许宾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友闯,许宾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261号原告:穆友闯,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胜,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宾超,男,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穆友闯与被告许宾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宾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友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开始,原告给被告持续送水泥,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10日,由单县山水水泥公司运往被告指定的地方,即曹县天源混凝土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共欠原告1005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许宾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2015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0500元;2、原告的记帐凭证,用来证明原告送水泥的时间、标号、吨数,被告通过工行、建行等支付水泥款的情况;3、被告单县农商行卡交易明细,用来证明被告支付水泥款的情况。被告许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持续购买被告水泥,由单县山水水泥公司运往被告指定的曹县天源混凝土公司。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100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穆友闯与被告许宾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水泥,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给付货款,否则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偿还货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被告许宾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许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宾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穆友闯欠款10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穆友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许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