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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卫民与赵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民,赵佩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93号原告:陆卫民,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佩仪,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陆卫民诉被告赵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佩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民起诉认为:2016年6月13日,赵佩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陆卫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签订借条后,陆卫民于2016年6月14日将50000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划付给赵佩仪名下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赵佩仪没有偿还本金50000元,经陆卫民多次催讨均不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1.赵佩仪向陆卫民偿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赵佩仪负担。原告陆卫民提供的证据有:1.陆卫民的身份证,证明陆卫民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赵佩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佩仪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赵佩仪向陆卫民借款5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对账明细单》,证明陆卫民向赵佩仪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赵佩仪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赵佩仪向陆卫民提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载明“本人赵佩仪,身份证,借陆卫民人民币5万元正,还款期限半年(即2016.12.13)”。次日,陆卫民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将50000元转账至赵佩仪名下银行账户62×××14。此后,赵佩仪没有按时还款。陆卫民遂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陆卫民持《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件主张赵佩仪向其借款50000元,由于《借条》能够证明陆卫民、赵佩仪双方有借款50000元的合意,《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陆卫民已向赵佩仪支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陆卫民上述主张,而赵佩仪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陆卫民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赵佩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赵佩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陆卫民所主张的赵佩仪尚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赵佩仪逾期未能还款给陆卫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陆卫民诉请赵佩仪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还款时间而并无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赵佩仪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陆卫民。对于陆卫民主张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赵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佩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卫民偿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佩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958元,由原告陆卫民负担58元,被告赵佩仪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