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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418魏玉国与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玉国,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18号申请人执行人魏玉国,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被执行人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建湖县上冈镇。法定代表人姚步胜,该公司总经理。魏玉国与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10日内协助申请人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上述费用归申请人所有。因被执行人仅协助申请人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手续,其他手续未予协助,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盐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对员工的社会保险部分未缴纳,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便于执行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督促被执行人交纳社会保险部分,积极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目前仍在协调中,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245号仲裁调解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