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晓与曾庆盈、胡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曾庆盈,胡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909号原告:陈晓,女,1989年2月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创创,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庆盈,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胡浩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陈晓诉被告曾庆盈、胡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委托代理人贾付山、赵创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盈、胡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共80万元,借期分别是4个月或5个月,被告也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庆盈与被告胡浩强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庆盈、胡浩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日,原告向被告胡浩强共转账4825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12日其向被告胡浩强支付现金175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浩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晓现金50万元整,期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浩强转账232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胡浩强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胡浩强转账28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日其向被告胡浩强支付现金83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胡浩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晓现金10万元整,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1月8日,陈磊向被告曾庆盈的个体经营店郑州市金水区玖玖工艺刷信用卡19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陈磊系原告的哥哥,该笔192000元是其让陈磊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胡浩强的借款。陈磊本人对该笔款项也无异议。原告又称当日支付被告胡浩强现金8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胡浩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晓现金20万元,期限2015年1月8日至8月8日。另查明,被告胡浩强与被告曾庆盈于2000年2月28日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均无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三份、银行流水、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询问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胡浩强收到原告转账及及支付的现金并向原告分别出具5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共计被告胡浩强向原告借款80万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胡浩强需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均无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浩强偿还借款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盈与被告胡浩强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胡浩强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借款的借条,因50万元、1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曾庆盈应当与被告曾庆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剩余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属于被告胡浩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曾庆盈无关。被告曾庆盈、胡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盈、胡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诉讼保全费4905元,由被告胡浩强、曾庆盈负担13106元,被告胡浩强负担4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