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0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孟兆鹏与郭常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鹏,郭常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0027号原告:孟兆鹏,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淑霞,青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常京,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孟兆鹏与被告郭常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常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郭常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孟兆鹏与被告郭常京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款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孟兆鹏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借款人:郭常京(签字、捺印),370284198110313314,2015年5月12日。”收到条内容:“今收到孟兆鹏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收款人:郭常京(签字、捺印),2015年5月12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2016年我郭常京计划今年还5000元至10000元给孟兆鹏。2016年5月17日。”逾期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常京向原告孟兆鹏借款58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收款条、还款协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常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孟兆鹏借款5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