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与田福山、赵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田福山,赵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5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孙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福山,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个体工商户,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燕,女,蒙古族,人,职工,住址科右中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诉被告田福山、被告赵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群、被告田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胡俊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着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配件门前时,与田福山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清障车(车架号×××)相撞,造成胡俊杰、梁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田福山负次要责任。后胡军军及梁亮分别将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2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2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梁亮赔偿款73301元,垫付胡俊杰赔偿款894元,并明确提出我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赵海燕为车辆的被保险人,现我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由于田福山被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74195元。被告田福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求中表示田福山将车停靠在路边,并没有说是田福山驾驶车辆,也没有证据说明田福山当时在开车,实际当时是田福山的司机驾驶的车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2016)内2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内22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计算书列表一份。被告田福山质证认为证据一明显标注田福山是违章停靠,不是无证驾驶。证据二不能证明田福山是无证驾驶,并且原告保险公司不是垫付赔偿款,是直接承担给付的责任。证据三不认可。被告田福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6)内2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内22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杜存明是田福山的司机,是其驾驶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驾驶证一份,证明杜存明有合法的驾驶证件。三、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二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为被告田福山。原告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胡俊杰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着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汽配件门前时,与田福山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无牌照清障车(车架号×××)相撞,造成胡俊杰、梁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田福山负次要责任。后胡俊杰及梁亮分别将原告公司诉至科右中旗人民法院,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22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22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亮赔偿款73301元,赔付胡俊杰赔偿款894元,赵海燕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原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付义务,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74195元。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田福山持有C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故原告请求被告田福山返还垫付的741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燕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田福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福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7419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田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伟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