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琼与沈作鹏、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琼,沈作鹏,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吉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琼,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包欣,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作鹏,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电工,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纪殿鹏,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吉彦,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上诉人张琼与被上诉人沈作鹏、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被上诉人刘吉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欣,被上诉人沈作鹏,被上诉人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吉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作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的庭审调查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沈作鹏与被上诉人刘吉彦之间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其与上诉人张琼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各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琼与博源公司及刘吉彦之间存在转包或者雇佣关系,上诉人张琼既不是用工主体,更不是欠薪主体,被上诉人沈作鹏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依据合同向刘吉彦主张工资欠款。二、关于承诺书的问题。上诉人张琼与被上诉人刘吉彦共同为被上诉人沈作鹏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上诉人张琼对刘吉彦欠付被上诉人沈作鹏等人工资的一个见证及担保行为,该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用工主体或者欠薪主体,且依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琼的担保期限已过,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琼与被上诉人刘吉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2016)辽0211民初8089号、809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刘吉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作鹏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上诉人并不具备用工资质。沈作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承诺书中已经签字了,被上诉人给刘吉彦干活不错,但上诉人说如果剩的钱不给的其承诺给,故同意一审判决。博源公司辩称,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作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欠薪主体,在不承担工资给付责任的前提下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刘吉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479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小辛寨子张前路东侧地块改造项目B区(三鼎春天),被告博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博源公司承包后将B区B-1至B-39#楼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6月末,原告受第三人刘吉彦雇佣在B区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琼与第三人刘吉彦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所欠第五郡三鼎春天刘吉彦班组农民工工资273942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在承诺书所附的明细表中记载原告沈作鹏的工资数额为479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沈作鹏受第三人刘吉彦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第三人刘吉彦应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工资。现原告未向第三人刘吉彦主张工资,而是向被告张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承诺书系被告张琼与第三人刘吉彦共同出具,均在承诺人处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张琼与第三人刘吉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琼提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仅有见证作用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张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承诺人处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清楚的认识,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欠款系”刘吉彦班组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刘吉彦也系承诺人之一,其也是给付欠款的一方,因此款项的支付对象应为农民工,而非第三人刘吉彦。被告张琼辩称,其项目部已将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工程款超额付给了第三人刘吉彦,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琼的项目部并未与第三人刘吉彦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给付完毕无法查明,且即使是已经给付完毕,承诺书中工资的给付对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被告张琼也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故对被告张琼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琼的其系林茂林项目部的雇佣人员的辩解,因被告张琼未提供林茂林项目部存在且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证据以及其受林茂林项目部雇佣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被告张琼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琼给付劳务费47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承诺书中也未加盖被告博源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吉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作鹏工资人民币4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1100元(被告张琼已预付),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琼负担。原告已预付的5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张琼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承诺书当中的孙传旭、李井昱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证据1、2均系复印件。沈作鹏质证认为:这两个人不和被上诉人一个系统,他们是水暖,被上诉人是电气。被上诉人2012年开始就给刘吉彦干活,他也给被上诉人写了承诺书。博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张琼出具的承诺书当中写明欠这些工人工资,其中有两个工人就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了与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这两个人也表明他们是给刘吉彦干活,受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劳务,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上诉人沈作鹏、博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沈作鹏、博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6)辽0211民初8089号、8091号民事判决认定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作鹏提供的《承诺书》中包括的李井昱(已死亡)、孙传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李井昱(已死亡)、孙传旭三鼎春天工程的工资。另查明,大连豪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刘吉彦,被上诉人沈作鹏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是给刘吉彦干活,受刘吉彦的雇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报告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沈作鹏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博源公司、张琼偿还拖欠其工资4790元”,被上诉人沈作鹏应对其与上诉人张琼之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张琼拖欠其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沈作鹏提供的承诺书中的内容为”我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所欠......工资273942元”,在该承诺书的内容中并没有体现上诉人张琼与被上诉人沈作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承诺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与被上诉人沈作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沈作鹏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受刘吉彦雇佣,其与刘吉彦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再次,已生效的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同在承诺书中的工人与刘吉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豪昱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除承诺书外,被上诉人沈作鹏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琼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欠付其工资。综上,被上诉人沈作鹏要求上诉人张琼偿还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吉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作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沈作鹏预交),由被上诉人沈作鹏负担,公告费1100元,由上诉人张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琼预交),由被上诉人沈作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