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正荣与张如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荣,张如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24号原告李正荣,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张如党,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李正荣与被告张如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党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荣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如党邀约原告到罗平县阿岗镇合伙承包经营“新发秋红”矸石砖厂,双方约定各出资50%。实际经营中,原告依约出资25万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四次共借款10万元用于出资,后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将原告为其所支付的利息35000元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用以证实张如党于2014年2月14日及2015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正荣提交的被告张如党于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与原告关于多次借款给被告用于投资经营砖厂,后于砖厂转包时,被告将几次借款的总金额10万元出具一个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关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约定,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如党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35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陈述,该款系原告替被告偿还利息而并非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张如党,系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所得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且该利息无具体的偿还对象及计算起止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如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庭审中,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羊场煤矿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张如党母亲李存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如党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原告李正荣与被告张如党在罗平县阿岗镇合伙承包经营“新发秋红”矸石砖厂,实际经营中,原告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用于砖厂的出资。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转包砖厂时,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35000元计为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按年利率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如党为投资经营砖厂向原告李正荣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被告以前期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的部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的35000元借条,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且该利息具体计算的起止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35000元按借款本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李正荣与被告张如党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关于按年利率24%(即年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如党偿还原告李正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3元,由被告张如党负担3789元,原告李正荣负担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祥斌人民陪审员 张光厅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