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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顺和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128号原告张顺,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太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育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白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顺与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29元,并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就同一发包项目分别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3#、4#楼及相连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同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进场干活,劳务费按248元/㎡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原告现已完成承包范围内27825.12㎡全部主体施工劳务,共计发生劳务费7267029元(其中含366400元变更说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67000元,目前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29元。原告为催要被拖欠劳务费,多次找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履行劳务费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及诸多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辩称,1.原告与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原告工程队所完成工程量也由天地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也是与天地通公司进行结算。同时原告已经得到的工程款均由天地通公司予以支付,我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应由合同相对人天地通公司承担义务。2.天地通公司是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亨威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工程分包人。为了办理工程项目手续,我公司只是亨威公司和天地通公司共同商定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所施工工程是依据天地通公司与亨威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原告撤场也是由天地通公司与亨威公司协商决定的。因此,原告的主张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天地通公司和发包人亨威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3.如果原告认为我公司是工程分包人,那按照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我公司的未付工程款范围支付义务就是亨威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支付义务。4.亨威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于天地通公司,我公司也将亨威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小部分工程款扣除税金和其他费用后支付给了天地通公司,如天地通公司未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5.原告的诉求系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单纯的劳务费追索纠纷(即农民工工资)。原告与天地通公司依据天地通与亨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系原告与天地通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本案不存在天地通公司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既无法定也无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榆中县亨威万象新城4#楼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在竣工验收后与发包方审定结算后3个月内留5%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补充约定“后附报价单最终结算以报价单实际完成的单价结算为依据”,且原告提交的报价单第六项明确表明收益为35元。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1.根据4#楼劳务部分的实际完成量来说,原告所诉的金额远远大于其承诺的最高收益35元,主要原因为:(1)报价单中的第二项配套部分实际由我公司提供,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2)报价单中的模板支撑、拆除项中,本来是按照展开3.3模板沾灰面积计报,但实际产生面积小于该面积;(3)报价单中的第四项、第五项原告本身就没有完成。因此,原告根据报价单的固定大包价格计算劳务费用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进行过任何结算,且在我公司与发包方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时,我公司已经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通过榆中县劳动局支付了经第三方结算的全部劳务费用。因此,我公司没有迟延履行已经结算的劳务费用,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承诺支付的期限,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3.根据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多万元的劳务费用,而最终支付期限是竣工验收后与发包方审定结算后3个月内。但至今为止,发包方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更没有与我公司进行审定结算,因此没有达到法定或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原告没有理由提起本次诉讼。4.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或定额结算。综上,我公司并未拖欠一分农民工的工资,仅针对原告的管理费用未进行结算,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请求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起诉我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没有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充其量只是天地通公司内部劳务作业负责人,不是司法解释释明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没有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是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甘肃天地通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施工。4.我公司和施工单位人工费(劳务费)只能依据预算定额及合同约定人工费调整文件结合实际工程量确定后以工程款总体核算,原告和天地通之间的劳务费单价约定对我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5.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亨威商苑3#、4#、10#楼及相连地下室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为亨威商苑施工图及各类变更以内的土建工程、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其中土建以散水、台阶外边缘为界,给水、排水以出主楼第一个检查井为界(不含检查井),电气以小区总配电室低压柜出线端为界(含出线电缆压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3#、4#、10#楼及相连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计划开工、竣工时间同亨威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亨威公司与天地通公司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期限及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5月27日,被告甘肃天地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张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天地通公司将榆中县亨威万象新城4#楼除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之外的劳务分包给张顺;主体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天地通公司)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张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竣工验收后与发包方审定结算后3个月内留5%质保金其余全部付清,质保金在保修结束后全部付清;并补充说明:后附报价单最终结算以报价单实际完成的单价结算为依据。其中报价单中载明的大包总价为24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地通公司及张顺均以建投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后亨威公司以天地通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2016年4月22日,亨威公司(甲方)与天地通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3#、4#楼及相连地下室工程的变更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甲方于2016年4月23日8时30分进入该工程施工现场,乙方于2016年4月23日9时开始,在十日内无条件撤离现场;乙方撤离现场完毕后十日内开始核算工程价款;关于农民工工资由劳动局依法核定,由劳动局通知甲方,并由甲方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2015年5月1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棚改)项目3#、4#、10#楼及相连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协议签订后,亨威公司撤诉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农民工“一卡通”支付了天地通公司拖欠农民工的劳务费。现原告以三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2100029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亨威公司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亨威公司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协议,张顺与天地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榆中县亨威万象新城4#楼主体劳务大包报价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甘0123民初2458号、(2017)甘01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何飞一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顺与被告天地通公司均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是无效的,但原告对于涉案工程存在劳务行为,应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计算依据是248元/㎡固定单价乘以已完成的工程量27825.12㎡,因原告未举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及双方就工程款或劳务费已结算的充分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提主张成立,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10002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