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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人何烟成因与被上诉人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家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烟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幸娥(系死者何东仕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丽(系死者何东仕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前成(系死者何东仕之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剑,男,住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道县供电分公司)、上诉人何烟成因与被上诉人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烟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上诉人道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高压线路是由产权人何烟成架设而非上诉人架设的,何烟成经营的道县烟发砖厂在申请用电时,已具备营业资质;2、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监管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有监管义务,涉案高压线路属于何烟成所有,何烟成负有监管责任;涉案高压线路所在地点属于“非居民区”,该线路的架设符合电力行业规范;3、何东仕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仅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何烟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合理;2、何东仕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高压线路属于道县供电分公司,与上诉人无关;2、何东仕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3、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道县供电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何烟成签订的供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供电合同对双方的产权是有约定的,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何烟成,何烟成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烟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道县供电分公司在9号电杆搭线,改变了供电性质,电力公司具有法定维护和管理义务;2、被答辩人供电公司的上诉状中承认砖厂旁边的居民区从9号电杆接电,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供电公司的责任大于答辩人。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高压线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供电公司与何烟成共同所有,双方对何东仕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何东仕为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012,458.5元(不包括已赔偿的50,000元);2、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烟成系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石厨头社区3组村民,从2003年开始,何烟成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石厨头社区开办道县烟发砖厂,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砖厂开办至今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没有办理林业、环保、国土的批准和许可等相关手续。为了砖厂的用电业务,2008年9月5日,道县烟发砖厂就供用电管理等事项与道县供电分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用电地点在道县鹭鸶塘。用电分类为非普工、行业为建材。用电人共有一个受电点。受电设备容量为80千伏安(千瓦)。供电方式为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电源,额定频率为50赫兹,采用10千伏单电源,一回路向用电人供电。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变电站或开关站名称,线路名称、开关编号、产权分界点,线路参数、线型、线径、长度等)附后。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点在10KV道城一线石厨头支线9号杆处(详见示意图或照片)。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用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的为出资人所有。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的管理,在本合同3.4款进行约定……在用电人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含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由供电人维护管理,用电人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此外,道县烟发砖厂与道县供电分公司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供用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后。被告道县供电公司的负责人及何烟成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毛幸娥与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原营江乡)石厨头村4组村民何东仕婚后于1985年6月15日生育女儿何艳丽,1989年1月25日生育儿子何前成。2005年何东仕取得G照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拖拉机。此后,何东仕购置农用车从事货运生意。主要在道县城区为客户运送红砖等建筑施工材料等业务。何东仕因与何烟成为同村居民,为此,何东仕经常驾驶货车到何烟成开办的砖厂拉砖。2016年7月10日,何东仕驾驶湘11D21**号农用车到被告何烟成开办的“烟发砖厂”拉砖块。当天7时40分许,何东仕在道县烟发砖厂厂区通道上将自己的车辆后箱升起倾倒车厢内渣土泥巴,被告道县烟发砖厂的员工欧林吉、顾莲英等人发现后予以劝阻、制止,何东仕不予理睬,继续倾倒,在倾倒过程中,车辆升起的车厢上沿部不慎触碰上空的高压电线引起触电而倒地昏迷,裤子起火,当场死亡。2016年7月11日,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东仕系意外触电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地高压电线为10KV(道城)线石厨头砖厂支线道县烟发砖厂内砖厂的通道上,产权为被告道县烟发砖厂经营者何烟成所有。该高压电线横过道县烟发砖厂的作业区上空。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的工程图显示,该条线路从道城一线石厨头支线9号杆出发到至道县烟发砖厂变压器2、3号塔杆止,塔杆数量3基,电压等级为10KV。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组织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本次事发的道县烟发砖厂架设的高压电线,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最高处为8米多。而何东仕触电身亡的地点为道县烟发厂区内,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最高点为6.07米、最低为5.15米。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依照《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1—10KV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1.5米;在导线最大计算孤垂情况下,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为1.5米;经过居民区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为5米,交通困难地区为4.5米。被告何烟成经营的道县烟发砖厂在厂区入口左侧有一垃圾、渣土倾倒处,平时到道县烟发砖厂运砖的司机以及砖厂的员工在该处倾倒渣土和生活垃圾。道县烟发砖厂未设置明显倾倒渣土、废弃物品、生活垃圾的标识。被告道县烟发砖厂供电高压线路架设好后,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为方便与道县烟发砖厂相邻的道县廉租房住宅小区用户用电,在未经被告何烟成同意的情况下,从9号电杆上接线,用于给道县廉租房住宅小区用户供电。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已限期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的170个城市,要向逐步淘汰粘土制品推进,并向郊区城镇延伸。其他城市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分期分批禁止或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并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其中,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粘土资源较为丰富的西部地区,要推广发展粘土空心制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要禁止生产粘土砖。力争到2006年底,使全国实心粘土砖年产量减少800亿块。到2010年底,所有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全国实心粘土砖年产量控制在4000亿块以下。2007年,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设部下发建科【2007】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严禁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也下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相关通知。被告何烟成开办的烟发砖厂属于取缔范围,但是,被告何烟成的道县烟发砖厂一直在生产、经营。再查明:何东仕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何东仕与毛幸娥结婚后,于1998年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石厨头本社区建有一座砖混结构的房屋。此后,原告毛幸娥、何东仕与何艳丽、何前成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毛幸娥没有办理房产证、国土证等相关手续。石厨头社区已规划为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事故发生后,在道县政法委主持、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下,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与原告毛幸娥、何前成于2016年7月11日达成协议:由道县电力局自愿一次性拿出五万元人民币用于安葬死者何东仕,此后,死者家属走法律途径来处理此事;道县电力局、道县烟发砖厂、死者家属方自愿保证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保证执行到位……。协议签订后,道县供电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用于料理何东仕丧事。还查明,本案何东仕驾驶的车辆系钦机牌自卸低速货车,发动机号码为00661285,车架号为L23B41B10A1A00545,颜色为绿色,购置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产地为广西钦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交申请,以本次事故中被电流击打损坏为由,申请对涉案车辆湘11D21**号农用车的价格进行评估。该院委托道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基准价为3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是永久不能使用还是暂时的,应对车辆修复进行鉴定,事故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原告未对车辆进行处置,该车现仍然停放的事发地点。该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原告、被告何烟成确认该车实际损失为15,000元。被告道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价值比15,000元高,但是,没有提供高于该价格的相关鉴定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高压电造成何东仕死亡的经济损失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划分责任比例;二、何东仕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焦点1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人以上事实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应根据各方责任主体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电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何烟成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点在10KV道城一线石厨头支线9号杆处。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用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的为出资人所有。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的管理,在本合同3.4款进行约定……在用电人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含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由供电人维护管理,用电人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根据该合同约定由道县烟发砖厂对涉案的高压电力设施享有所有权,道县烟发砖厂实际利用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为其架设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的界定,应由道县烟发砖厂的经营者何烟成对涉案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何东仕触电身亡的触电点是在何烟成经营的道县石厨头烟发砖厂的厂区范围内,根据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何烟成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供电人与用电人的资产分界点在10KV道城一线石厨头支线9号杆处(详见示意图或照片)。资产分界点(含紧固件)属于用电人,资产分界点电源侧的资产属于供电人,资产分界点负荷侧的资产属于用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和其他数据采集装置的为出资人所有。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合同后附图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线示意图显示,10KV道城一线石厨头支线9号杆处系双方的产权和责任分界点,本案中发生何东仕触电身亡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用电人即道县烟发砖厂,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经营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经供电人、用电人双方协商约定,按以上产权分界各自负责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因此本次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是道县烟发砖厂。据此,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道县烟发砖厂,由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更具备客观条件对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即因高压电造成何东仕触电身亡造成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为道县烟发砖厂属于何烟成经营,何烟成是涉案高压电线的经营者、产权所有人,其对该高压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现涉案的高压电线,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何烟成承担责任。同时,何烟成经营的道县烟发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依法取缔的范围,而被告何烟成非法生产,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也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何烟成应当对何东仕触电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定为60%的民事责任。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规定,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城市电力规划规范》附录C规定: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关于架空电力线路1—10KV经过居民区导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6.5米。本案涉案高压电线电压等级为10KV,经过的道县烟发砖厂系工业企业地区,根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附录C规定,属于居民区范畴。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在为道县烟发砖厂架设高压电线路时,应当参照该标准执行。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对地垂直距离最高为6.07米、最低点为5.15米,对比现场勘验的数据来看,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架设本次发生事故现场路段的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定。道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架设的高压电线路符合电力安全规范,运营良好,不影响民政生活、生产,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道县供电分公司关于其无过错应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作为专业的电力设施经营者,道县供电分公司应当对运营的高压线路具有相当高的危险注意义务,对架设的高压线路应尽到谨慎的监管义务,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开展高压线路巡查,及时排除存在的线路安全隐患,提示高压线路周边居民高压线路存在的危险性。尤其是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城市乡村面貌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原本架设的无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有可能已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道县供电分公司应更加注意高压线路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高压线路周边居民的安全。据此,道县供电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何烟成经营的道县烟发砖厂系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企业,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在其申请用电,与其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应当对其用电资格及其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因其疏于审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高压线路与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看,应当对何东仕死亡后果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法院酌定为30%。死者何东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证)、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而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不在安全和平时倾倒垃圾、渣土的地段倾倒所驾驶车厢内的渣土。何东仕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是因为何东仕在砖厂作业区内高压电下随意倾倒渣土,在道县烟发砖厂的工作人员发现告诫、劝说和制止的情况下,何东仕不听他人劝阻违章作业时。何东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车辆倾倒渣土的工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在其升起车厢倾卸车厢内杂物时,没有认真观察其施工作业环境,应当预见自己在高压线下近距离作业具有极大的危险性,由于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触电身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何东仕应对自己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法院酌定为10%。关于焦点2的问题。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要求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该院依法重新核定。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因何东仕死亡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何东仕虽然属于农村家庭居民户口,但是原告毛幸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死者何东仕从2010年在县城建房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何烟成提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但是,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国务院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批复,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何东仕身前所在道江镇已规划为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属建制镇。原告毛幸娥所在村设为社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相关答复意见,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53,889元∕年÷2=26,944.5元;3、料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费用酌情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6000元,累计1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不予全部支持;4、车辆损失。15,000元。以上1—4项各项经济损失累计为623,04.5元。由被告何烟成赔偿60%计374,222.7元。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承担30%即187,111.35元。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已经赔偿的50,000元,应从中予以减扣。其余10%经济损失即62,370.45元,由何东仕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何东仕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因为何东仕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定为40,000元。由被告何烟成赔偿25,000元。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赔偿15,00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何烟成赔偿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因何东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722.7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因何东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1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受害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方面条件:1、被扶养人必须是伤者或者死者身前扶养的对象;2、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2、被抚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毛幸娥已经年满51周岁,尚未年满60周岁,且又不能提供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原告毛幸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何艳丽、何前成均已年满18周岁,同时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故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参照该项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必须是参与此次事故处理人员合理的住宿费用。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10日,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2016年7月11日道县供电分公司已经将前期料理丧事的款项支付到位,时间仅仅为2天,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实际发生了6000元住宿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电话费1500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提出:“根据被告与道县石厨头烟发砖厂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导致何东仕触电身亡线路的产权人不是被告;何东仕本身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道县供电分公司提出:“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电力行业规范。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城市电力规划规范》明确规定,10千伏电力线路在非居民区的对地安全距离是5米,涉案高压线路的对地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何东仕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且违反操作规范违章作业,导致的结果,其本人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条通电线路的中间电杆处为道县人民政府建设的廉租房接线供电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这完全视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改变了供电线路的性质,事实上变更了以前双方签订的用电合同内容,将供电通往被告处连接被告变压器前的电力设施变更为公用供电设施。因此,被告变压器前的高压电线设施出现意外事故责任应该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未经被告何烟成许可,在9号电杆搭线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何烟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提供所谓被告与其签订的用电合同,该合同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何东仕触电死亡事故的责任在于死者何东仕本人;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何东仕属于农村户口,不属于城市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的依据错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答复意见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何烟成提出:“本案发生事故处的高压电线是从公用线供应到被告的变压器上的,其供电设施管理范围和权属分界点应该是按照进变压器连线的点作为分界点,即连接变压器以前的所有权属于供电企业,连接变压器以后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发生事故处的高压电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供电企业即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烟成赔偿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因何东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722.7元;二、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因何东仕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111.3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912元,由被告何烟成负担8347.2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173.6元,由原告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负担1391.2元。二审期间,何烟成提交二份新证据。证据1、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拟证实砖厂生产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是合法经营;2、调解笔录,拟证实三方的责任及三方当事人的调解情况。道县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毛幸娥、何艳丽、何前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砖厂合法经营。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道县烟发砖厂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系合法经营,三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调解过程中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何烟成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何东仕因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一、关于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何东仕因触电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何东仕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何东仕已在城镇(西洲街道办事处)建房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何东仕触电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2008年9月5日何烟成与道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该合同3.1、3.2对双方的资产分界点及设施的维护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何东仕系在何烟成经营的砖厂倒渣土时,车尾触及高压电后死亡。根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属于何烟成,何烟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系何东仕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何烟成未在相关区域设立警示标志,故何烟成作为涉案高压电设施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错误,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道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及专业的电力设施经营者,在为道县烟发砖厂架设高压线路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规定,对运营及架设的高压线路未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何东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倒渣土具有高度危险性,由于安全意识不强,是导致自己触电死亡的原因之一,何东仕应对自己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何烟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道县供电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东仕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烟成提出“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及责任划分不合理”,道县供电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道县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烟成、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上诉人何烟成负担6951元,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道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9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