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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5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和伟与曾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伟,曾任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726号原告张和伟,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0110503447。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任锋,男,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石城县。原告张和伟与被告曾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任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及黄天文三人合伙经营装载机。合伙期间被告曾任锋生活困难,多次向原告借生活费。2016年元月30日,原、被告及黄天文三人对工资进行结算,因被告平时向原告借款较多,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份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任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装载机。合伙期间,被告因生活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6月前还清。期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石城县公安局琴江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曾任锋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任锋向原告张和伟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曾任锋,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任锋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任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张和伟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国君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