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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书田与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书田,李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305号原告石书田,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石书田因与被告李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5日向李胜利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书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李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书田诉称,石书田与李胜利是朋友关系,截止2014年1月20日,李胜利共拖欠石书田货款149970元,后经石书田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石书田起诉要求李胜利给付货款14997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李胜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胜利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石书田要求李胜利给付货款1499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石书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胜利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胜利购买石书田的货物,共计欠石书田货款149970元未给付.2、通话录音记录1份,据此证明李胜利于2017年4月20日仍认可欠石书田货款14997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李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胜利未到庭对石书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石书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胜利多次购买石书田的货物。截止2014年1月20日,李胜利共欠石书田货款149970元未给付,李胜利于2014年1月20日向石书田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共欠石书田货款壹拾肆万玖仟玖佰柒拾元正(149970)李胜利2014.1.20以前欠条作废”。后经石书田催要,李胜利一直未偿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李胜利购买石书田的货物,石书田出具了李胜利出具的欠款149970元的欠条,李胜利与石书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胜利应当按照欠条给付石书田货款149970元,对出具欠条后已经偿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李胜利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货款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石书田陈述李胜利未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石书田要求李胜利给付货款14997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李胜利向石书田书写欠条时注明之前的欠条作废,应当认定石书田系向李胜利要求给付之前的货款,李胜利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从2014年1月20日起应当给付石书田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李胜利应当以1499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给付石书田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李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石书田货款149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997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李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