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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保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保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604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651438264。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宋保风,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宋保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保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保风于2008年4月28日在原告下设的原南村信用社借款23000元,月利率为14.31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保风偿还借款本金4995元及利息10591.51元(息止2017年5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村信用社与宋保风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宋保风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保风于2008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2、原告制作的被告欠息计算明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0591.51元未还。3、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一份(辉农商筹[2009]4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银监复[2010]271号文件)、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豫银监复[2010]517号文件)一份、辉县市工商局证明一份、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刊登于《新乡日报》的公告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8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与被告宋保风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宋保风,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金额为23000元,月利率为14.3175‰,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南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宋保风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元未还及利息10591.51元未付。另查明,本案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设立,原南村信用社是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承继了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贷款人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村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金融机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已由原告承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宋保风偿还借款本金4995元及利息10591.51元(息止2017年5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保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5元、支付利息10591.51元(息止2017年5月30日),并按照双方原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前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6元,减半收取94.83元,由被告宋保风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收费处交纳(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本案承办人),如逾期未交纳,将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长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