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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周天运与岳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运,岳帮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89号原告周天运,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岳帮天,又名岳天,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周天运诉被告岳帮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帮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运诉称,2015年元月27日,被告岳帮天因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46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天运肆万陆仟元,到15年4月还清岳天2015.27日”。后因急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岳帮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天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岳帮天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天运肆万陆仟元,到15年4月还清岳天2015.27日”,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因被告岳帮天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岳帮天借原告周天运款46000元,有被告岳帮天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帮天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岳帮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天运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岳帮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郑利芳人民陪审员  侯 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