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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刘安艳、陈飞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陈飞跃,刘安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2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代表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被告:陈飞跃,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刘安艳,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陈飞跃、刘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跃、刘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32289.76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2941.3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845231.15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832289.76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巴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5年;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以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将巴南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抵押,并且双方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由被告签署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7年2月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2289.76元及利息12941.39元(含罚息、复利)未还清。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飞跃、刘安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通知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补充协议、贷款结清试算、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飞跃与刘安艳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被告陈飞跃、刘安艳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房屋贷款。2016年8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飞跃、刘安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巴南区的住房;贷款期限300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41年8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陈飞跃账户;贷款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措施;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确认地址为贷款人及司法机关向借款人送达书面文件的有效地址,若发生变更借款人应立即书面告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及司法机关向该地址送达的书面文件均视为送达。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并再一次确认贷款方通过法院进行诉讼,借款方的送达地址为巴南区,只要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论借款方是否签收,都视为送达。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4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连续三次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差欠原告本金832289.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941.39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陈飞跃、刘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遵守并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飞跃、刘安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跃、刘安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832289.76元及截止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2941.3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845231.15元,并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83228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再上浮30%计算支付罚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陈飞跃、刘安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对被告陈飞跃、刘安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4元,减半交纳6127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飞跃、刘安艳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