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友菊与冯文宝、冯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友菊,冯文宝,冯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98号申请执行人:赵友菊,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杨河镇高土坝社区**组。被执行人:冯文宝,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杨河镇拱桥社区**组。被执行人:冯荣兴(冯文宝之父),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西乡县杨河镇拱桥社区**组。申请执行人赵友菊与被执行人冯文宝、冯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文宝给付赔偿款43971.09元,由被执行人冯荣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冯文宝、冯荣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445元、申请执行费56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冯文宝、冯荣兴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均无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将冯文宝、冯荣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及核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结果无异议,同意对未受偿的赔偿款43971.09元保留其债权。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43971.09元保留其债权。案件受理费445元、申请执行费56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穆晓红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