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马永胜、王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马永胜,王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裴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胜,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王玉萍,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铁西区。(经公告未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马永胜、王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胜、王玉萍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永胜、王玉萍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3184.17元,给付截止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和罚息241.06元,共计33425.2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永胜、王玉萍按合同约定给付从2016年1月4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419.96元;5、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6、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马永胜、王玉萍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因购买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马永胜、王玉萍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425%。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产生逾期将会对其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4号6-5-1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在2004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其每月应归还原告968.45元。被告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原告也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已经依据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向马永胜、王玉萍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马永胜、王玉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和罚金的责任。同时,二告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鉴于二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情况,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保证借款)》,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利证、贷款基本信息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保证借款)》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4号651、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4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借款期内,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永胜、王玉萍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7年1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184.17元,利息和罚息241.06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保证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马永胜、王玉萍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发生实际情况,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马永胜、王玉萍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保证借款)》;二、被告马永胜、王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33184.17元、利息和罚息241.06元(截止至2017年1月3日);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马永胜、王玉萍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被告马永胜、王玉萍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1-4号651、建筑面积72.6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永胜、王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