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金雷与胡国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雷,胡国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雷,男,汉族,1981年7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英(系王金雷妻子),女,汉族,1976年7月29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颜,男,满族,1969年1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金雷因与被上诉人胡国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314.42元、误工费3443.66元、护理费26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116.1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重新认定。一审判决根据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乐山镇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认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相殴打,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认为虽然调解中双方均称被对方打伤,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病历,证实了上诉人被打伤的事实。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上诉人被打伤而产生抑郁症,与被上诉人的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其主张的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系治疗心理疾病抑郁症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与被告胡国颜的人身损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出示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省中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2、心理疾患建议专科治疗。3、嘱患者住院休息、适度运动、加强营养、保持情绪稳定。”该院医嘱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到心理医院治疗心理疾患。上诉人在出院当天,即到长春市第六医院治疗。医生根据上诉人“住院期间出现紧张、恐惧,有时头疼、失眠、易怒、烦躁、话多、敏感多疑,认为自己不安全,周围都是坏人”的症状诊断上诉人为抑郁症。上诉人出现的心理疾患是在遭到被上诉人伤害后出现的。两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诉人出现的心理疾患与被上诉人的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属于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重新认定。胡国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患抑郁症与我无关。王金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14.42元、误工费3443.66元、护理费26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1116.1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金雷、被告胡国颜同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市场做买卖,摊位相连。2016年7月24日,二人因在摊位前摆放所售物品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原告王金雷受伤后,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生诊断为左额部头皮血肿,额部皮肤划伤,鼻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期间产生医疗费2288.94元、门诊费109.97元,共计2398.9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金雷与被告胡国颜同在一个市场做买卖,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当庭提交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乐山镇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记载双方认可的事实:2014年7月2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乐山镇市场,王金雷与胡国颜因摆地摊产生纠纷后相互殴打,双方均称被对方打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相殴打,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胡国颜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金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系治疗心理疾病抑郁症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与被告胡国颜的人身损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其为非农户口,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提供了租车条一张,虽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但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原告王金雷的请求的赔偿标准,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88.94元、门诊费109.97元、误工费1208.20元(120.82元×10天)、护理费1208.20元(120.82元×10天)、交通费300元,共5115.31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15.31元×50%=2557.6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雷医疗费2288.94元、门诊费109.97元、误工费1208.20元、护理费1208.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15.31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15.31元×50%=2557.6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国颜负担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期间产生医疗费2288.94元、门诊费109.97元,共计2398.91元”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826.04元。本院认为,依据2016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摆地摊产生纠纷后互相殴打的事实,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治疗抑郁症所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日清单及医疗费专用票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826.04元,该费用系上诉人因外伤住院治疗所产生,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此外,上诉人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由被上诉人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10天×50%)。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适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金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国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金雷医疗费3826.04元、误工费1208.20元、护理费1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542.44元的50%,即3771.22元;三、驳回上诉人王金雷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王金雷负担528元,由被上诉人胡国颜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上诉人王金雷负担589元,由被上诉人胡国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