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及辩护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2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七婆串串香火锅店二楼吃夜宵时,因嫌邻桌被害人杨1、曾某某等人声音大而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后将对方桌上的火锅掀翻,致被害人杨1、曾某某腿部被火锅汤底烫伤。经鉴定,被害人杨1、曾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1、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滕某某、何某某、蹇某某、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