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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与齐自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齐自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5664号原告: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沙湖大道18号K5地块万达广场5层。负责人:王志彬。委托代理人:石小曲,公司员工。被告:齐自成,男,主,1974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央文化旅游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达公司)与被告齐自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齐自成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267号仲裁裁决,已于2017年7月6日先行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鄂0106民初555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据此,本案应当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鄂0106民初5559号案件审理。审 判 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媛媛书 记 员  刘亚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