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娜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84号原告:王娜,女,1983年4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青科工贸园区(微山路)。法定代表人傅鸿斌。原告王娜与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商贸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营销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天邦投资公司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店铺租金88488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650元、电费5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违约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上述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的《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5层B区47号铺位。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因二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2、商户告知书复印件;3、收费明细表复印件;4、收据;5、转租协议复印件;6、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天邦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1日邦投资公司和案外人滨海快速公司签订《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滨海快速公司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地下一层设备用房中山门换乘楼地下停车场中山门换乘楼一至七层”租与被告天邦投资公司,租赁期限15年,租金第1-3年为16286000元,之后逐年递增。2012年2月17日本案案外人滨海快速作为原告,以被告天邦投资公司拖欠房屋使用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本案中,原告至今不能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中山门换乘楼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一)》,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损失问题,因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合同无效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致,故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201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6286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涉及的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天润中山门商业广场”5层B区47号铺位,租赁期限为5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天邦营销公司及天邦商贸公司一次性交纳了店铺租金88488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650元、电费5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并履行租赁合同。原告称自2012年9月至今,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滨海快速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公司、天邦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天邦营销公司、天邦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款项,故被告天邦商贸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84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天邦投资公司基于与滨海快速公司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公司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公司、天邦商贸公司、天邦投资公司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的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公司同天邦商贸公司、天邦营销公司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650元、电费5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本院认为,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650元、电费5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娜与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王娜店铺租金88488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费650元、电费50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如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周金光人民陪审员 史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