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玲,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本息付款方式,并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借款抵顶协议》,上诉人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商住房抵顶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但一审法院却以该抵顶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并且没有载明双方在自愿、真实、合法情况下签订的《借款抵顶协议》违反了哪部法律法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韩玲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结算抵顶协议》,双方约定以房抵顶借款,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需以变更产权登记为生效条件,上诉人并未将房屋交付于被上诉人,且双方也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此,在无法达到该生效条件时,合同未生效。二、该抵顶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无法在市场流通,不具备相应的产权手续,无法交易,其标的物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抵顶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韩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华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7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83.75万元(起诉日及履行之日止利息);3、判令兴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0日,兴华房地产公司向韩玲借款76.7万元,之后陆续偿还部分,剩余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兴华房地产公司向韩玲借款70万元,借期一年,即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兴华房地产公司愿意用财富大厦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兴华房地产公司将借款协议中抵押房屋出售与韩玲。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明细表及借款结算抵顶协议,兴华房地产公司以何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庄号、A区1号楼2单元6楼710号两套房屋抵顶向韩玲以及韩静(另案)的借款,保证将房屋变更至韩玲名下,否则协议无效。2016年10月,韩玲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兴华房地产公司认可向韩玲借款70万元,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兴华房地产公司称双方的借贷关系后转变为以房屋抵顶借款,并要求交付房屋,因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双方以房抵债的协议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房屋至今未交付韩玲,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兴华房地产公司曾偿还韩玲9万元,本院认为系兴华房地产公司支付韩玲的借款利息。兴华房地产公司应偿还韩玲借款70万元,韩玲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韩玲主张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玲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韩玲借款利息6623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至借款本金7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韩玲负担1577元,兴华房地产公司负担17061元。二审中,韩玲所举新证据为房屋情况说明,证明抵顶协议中的房屋存在严重瑕疵,该抵顶协议无效。兴华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华房地产公司与韩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对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均无异议。为了保证借贷关系的顺利履行,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属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201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明细表及借款结算抵顶协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保证签订此协议后,可将抵顶协议中的房屋变更在韩玲名下或本人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后,本协议生效。时至今日,约定抵顶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在韩玲名下,故房屋抵顶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判决兴华房地产公司偿还韩玲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静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