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尚林、黄某甲、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尚林,王某甲,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尚林,男。���告人王某甲,男。被告人黄某甲,男。辩护人何杰,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尚林、黄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月的晚上,被告人任尚林驾驶贵CKQ2**面包车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坪镇一在建公路施工工地,趁工地无人看守之际,将受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工地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200升盗窃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走;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尚林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东城大道美的城处的立交桥施工工地路段,趁工地无人看守,将受害人龙某某、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约350升盗走,随后将盗窃的柴油卖给他人;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尚林与被告人黄某甲预谋后,二人驾驶贵CNXX**面包车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新舟路口处,盗窃由华飞所驾驶的虾子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一辆洒水车和一辆压缩车油箱内柴油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走,经称量,被弃车辆上所盗窃的柴油共200公斤。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尚林伙与被告人黄某甲经预谋后,二人驾车至绥阳县旺草镇榕江村罗家堡施工工地,将受害人陈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两台挖掘机油箱内柴油和2个电瓶盗走,随后将盗窃的柴油、电瓶卖给他人;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任尚林伙与被告人王某甲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车盗走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喇叭镇乐声村受害人张某某的2个货车电瓶、遵义市播州区三岔镇三仁路口受害人蔡某某的2个货车电瓶、三岔镇红星村变电站受害人李某某的2个货车电瓶、团溪镇两路口村文化广场受害人王某甲的1个货车电瓶、团溪镇两路口村委会对面预制板场内受害人何某某的2个货车电瓶,上述被盗电瓶共计9个,随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他人;2017年2月,被告人任尚林驾车分别盗走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喇叭镇喇叭村下场组一搅拌场受害人侯某某2个、凡某某2个,兰某某1个的货车电瓶以及位于喇叭镇喇叭村团山组受害人王某乙1个、王某丙2个货车电瓶,上述被盗电瓶共计8个,随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尚林、黄某甲、王某甲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尚林、黄某甲、王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3、参与次数较少;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是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尚林、黄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任尚林参与盗窃11次,王某甲5次,黄某甲3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是由于被告人任尚林、黄某甲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怕被抓获而弃车逃跑,是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尚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任尚林、黄某甲、王某甲相伙同,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