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维孝、寇秋燕与罗建国、贺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维孝,寇秋燕,罗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674号原告:罗维孝,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寇秋燕,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原告罗维孝之妻。被告:罗建国,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贺惠兰,庆阳市西峰区人,系被告罗建国之妻。原告罗维孝、寇秋燕诉被告罗建国、贺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维孝、寇秋燕,被告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维孝、寇秋燕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贺惠兰以他的儿子在外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我们借款,并承诺可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之后我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贺惠兰提供的银行卡转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给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014年7月被告贺惠兰又要求借款同年7月21号又给被告转款10万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了30万元半年的利息。2014年11月被告贺惠兰又让我们再借给她20万元,鉴于被告能够按约定支付利息,比较守信用,原告又将为儿子准备结婚的20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12月给儿子购房首付需要资金,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号归还借款12万元。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1万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再未归还分文。被告罗建国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符,我儿子2006年上班从未包过工程,对方说法缺乏证据。原告给我借款是让我帮他理财的,当时连条据都没有要,恒北汽贸破产后原告看不行了才让我打的条子,这笔借款和我妻子没有关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只是单纯给原告理财,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我从来没有推脱给原告还钱,我已归还13万元,现在恒北汽贸正处于破产结算阶段,待清算结束后才能给原告还款,但是我不支付利息。被告贺惠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原告罗维孝、寇秋燕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次给被告罗建国借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额60万元,均未出具借条。2014年4月和2014年10月被告罗建国按月利率20‰,分两次向原告罗维孝、寇秋燕支付了30万元借款1年的利息。2014年12月,原告罗维孝、寇秋燕因购房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罗建国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借款12万元。剩余借款48万元被告罗建国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维孝现金肆拾捌万元(480000)。借款人罗建国,2015.1.27”。2015年2月3日,被告罗建国向原告罗维孝归还借款1万元,此后,被告罗建国再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维孝、寇秋燕及被告罗建国陈述、借款条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罗建国借原告罗维孝款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惠兰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条据中无贺惠兰签字,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在2015年出具借款条据时,双方对权利义务重新做了约定,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国归还原告罗维孝、寇秋燕借款47万元。驳回原告罗维孝、寇秋燕要求被告贺惠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罗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鸿运审 判 员 任生文代理审判员 夏 金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未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