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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许跃宇、苏毅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许跃宇,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10号。负责人:梁丙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职工,住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跃宇,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系被告单位推荐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毅春,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玉溪市易门县。被告:王有良,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福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易门县。被告:李莉,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被告许跃宇、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加金;被告许跃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德、被告苏毅春、王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宏、被告王福安、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许跃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许跃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088.01元,利息17870.64元,本息合计146958.6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3、被告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跃宇与毕某系夫妻关系,毕某现已死亡。2015年6月5日,原告与毕某、被告许跃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85%,贷款期限24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还款方式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担保方式由苏毅春、王福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毅春与王有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安与李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5日,原告分别与王有良、苏毅春夫妇,王福安、李莉夫妇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王有良、苏毅春、王福安、李莉为原告与毕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毕某发放贷款20万元。毕某死亡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许跃宇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起诉的本金符合,对利息17870.64元无异议。被告由于出现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还款,希望原告能够把利息17870.64元减免掉。被告苏毅春、王有良辩称,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作为担保人,被告苏毅春与许跃宇是同学关系,担保也是同学之间帮忙,也没有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借款人毕某现已死亡,被告也会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这种特殊情况免除利息部分,对于本金被告愿意代偿50%,代偿部分会向许跃宇讨还。被告王福安、李莉辩称,对许跃宇借款的本金129088.01元没有意见。但是鉴于借款人中死亡一人,还有两个孩子,被告方也存在困难,也是属于朋友担保。被告自身2014年也在建行借款了24万,被告确实没有承当偿还贷款一半的能力,希望由借款方和担保方我们一起来承担责任,许跃宇在xx企业上班,月工资一个月6000元左右是有的,被告愿意共同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贷款金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跃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跃宇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许跃宇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确定以被告许跃宇收到诉状的时间为合同的解除时间。被告许跃宇作为借款人应对欠原告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与被告许跃宇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二、由被告许跃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红塔区支行贷款本金129088.01元,利息17870.64元和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9088.0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85%计算,2017年6月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9.305%计算)。三、被告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许跃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跃宇、苏毅春、王有良、王福安、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