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新旗与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马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旗,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马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新旗,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华(系王新旗之妻),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区塔河路。经营者:范绍英,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存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新旗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马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华、梁彩玲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被上诉人马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令马存军向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偿还货款1950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存军欠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货款19500元的真实性存疑,缺乏足够证据印证。二、马存军与王新旗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马存军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外婆湾家常菜馆,该期间由其个人享有经营收益,承担债务风险。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提供的货物均是马存军个人购买,欠条上的”克拉玛依区外婆湾回民拌面家常菜馆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是马存军在未经王新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即使上述债务属实,涉案债务系马存军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亦应在收取的承包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方面均有不当之处,致使上诉人无故承受债务,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答辩称,马存军与王新旗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属于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欠付的水产品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的经营者为范绍英。被告外婆湾家常菜馆的登记经营者为王新旗。2017年1月20日,被告马存军向原告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克拉玛依区外婆湾回民拌面家常菜馆今欠(克市区东海水产品店范绍英冻货款: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圆整)欠款人:马存军2017年1月20日”。上述欠条中马存军签名处加盖”克拉玛依区外婆湾回民拌面家常菜馆发票专用章”。另查,被告马存军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克拉玛依市外婆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年责任经营款200000元,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经营外婆湾家常菜馆,按时上交责任经营款,每月月底交款16666元,乙方在责任经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风险保证金50000元,协议内容未对经营期间的对外货款的付款义务明确约定,被告马存军在”乙方”、”乙方代表”后签字,克拉玛依市外婆湾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后签章、被告外婆湾家常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艳华在”甲方代表”后签字。二被告均确认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马存军不再经营外婆湾家常菜馆,外婆湾家常菜馆发票专用章已经由被告外婆湾家常菜馆收回。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有些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者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根据被告外婆湾家常菜馆提交的《责任经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马存军为外婆湾家常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协议双方对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营业执照属于对外公示行为,债权人基于营业执照的公信力,有理由相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是经营行为的责任主体。本案原告基于提交的有被告马存军签名、捺印及加盖外婆湾家常菜馆发票专用章的欠条载明的价款金额,以马存军、外婆湾家常菜馆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成为登记的经营者对外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同时,被告外婆湾家常菜馆为个体工商户,系《责任经营协议书》的直接利益受益人,被告马存军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合本案认定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存军、外婆湾家常菜馆共同承担支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外婆湾家常菜馆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存军、克拉玛依区外婆湾回民拌面家常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支付货款195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新旗为了证实其诉请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至12月克拉玛依区外婆湾回民拌面家常菜馆(以下简称外婆湾家常菜馆)向马存军转付人民医院食堂营业款的对账单6份及付款凭证10份,以证实马存军收取营业款901114.42元;2、2016年1月至12月外婆湾家常菜馆向马存军转付人民医院食堂营业款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及马存军出具的收条,以证实马存军收取营业款2002395.35元;3、克拉玛依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实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马存军经营外婆湾家常菜馆一楼营业款为1998710元。上述证据证实马存军在经营外婆湾家常菜馆期间扣除承包费、税金、房租及水电费等,收取营业款4902219.77元,减去成本,利润大概有1428376.26元,其对外出具欠条系恶意损害外婆湾家常菜馆的利益。4、出示证明二份,以证实供货商知道马存军承包了外婆湾家常菜馆。经质证,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马存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外婆湾家常菜馆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注销手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原审被告由外婆湾家常菜馆变更为王新旗。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新旗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其与马存军签订的《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马存军承包外婆湾家常菜馆,由马存军个人享有经营收益及承担债务风险。涉案债务系马存军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亦应在收取的承包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与否应考察其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而言,营业执照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知晓其与马存军之间的承包关系,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不认可其知晓该协议内容,上诉人不能以其与马存军签订的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马存军明确表示付款义务应当由其与外婆湾家常菜馆共同承担,故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新旗与实际经营者马存军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合法有据。至于其与马存军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为另一法律关系,马存军为原外婆湾家常菜馆的实际经营者,双方亦是依据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欠款,其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马存军追偿。因外婆湾家常菜馆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注销手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原审被告由外婆湾家常菜馆变更为王新旗,故本案的权利义务均由王新旗享有和承担,对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新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王新旗与被上诉人马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区东海水产品店支付货款1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上诉人王新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孔 书审 判 员 巴哈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雪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