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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建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波,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盗窃于1988年6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建波于2016年9月21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学地铁站南口路边,因车辆刮蹭之事与被害人游某(男,44岁)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其砍伤,造成其:左环指背至桡侧可见弧形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宋建波于2017年3月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建波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宋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