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鑫与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魏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106号原告:刘鑫,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无业。被告:魏巍,女,满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刘鑫诉被告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魏巍于2015年11月29日向我借款3.6万元,当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同时约定如违约按每月5%收取滞纳金。现还款期限已过,我也曾多次找到魏巍,但魏巍始终没有还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魏巍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晶与刘鑫、魏巍均系朋友关系。刘鑫与魏巍经XX晶介绍相识,2014年10月9日,魏巍向刘鑫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角,同日,魏巍与刘鑫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二、借贷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三、乙方用本人的房产作为抵押,姓名魏巍。确保房产为本人所有,如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本人愿意出面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关于房产的一切情况,与甲方无任何责任。四、到期乙方无条件必须还给甲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如违约每天按5%收取滞纳金,乙方必须认可。五、本合同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字,捺印后即生效。甲方刘鑫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乙方魏巍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2014年10月29日,魏巍又通过案外人XX晶向刘鑫借款1万元,魏巍未向刘鑫出具书面借据,刘鑫将现金交给XX晶后由其转交给魏巍。魏巍仅向刘鑫支付过利息2,5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刘鑫找到魏巍催要欠款未果,魏巍重新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兹魏巍欠刘鑫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欠款,若不能还清,按月5%计付利息。欠款人住宅住址:新宾县北道街7-1号1单元301室,并写明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人魏巍签名,借款人刘鑫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刘鑫多次催要未果,刘鑫诉讼来院索要借款本金3.6万元及滞纳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鑫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录像资料等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魏巍向刘鑫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欠条,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且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鑫依约向魏巍交付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魏巍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魏巍逾期未偿还借款侵害了刘鑫的合法权益,魏巍应负未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刘鑫要求魏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一节,经查,2015年11月29日,魏巍为刘鑫两笔本金共计为2.5万元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时将利息1.1万元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变为3.6万元,将利息1.1万元作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仍应以2.5万元为本金。关于利息的给付一节,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角,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又因刘鑫自认魏巍给付其利息2,500.00元,已支付的2,500.00元利息经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该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19日。又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鑫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原告刘鑫已预交)由被告魏巍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岩审 判 员 孙铭璐人民陪审员 李潇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