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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杨家政、贾西娟与李景川、张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川,杨家政,贾西娟,张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景川,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峰、卫军,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家政,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贾西娟,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张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复议申请人李景川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1997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杨家政、贾西娟依据本院的(1997)灞民初字第5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金37722.1元、诉讼费3547元。执行中,在2001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贾西娟与被执行人李景川达成协议约定:李景川一次性赔偿贾西娟、杨家政11000元,杨家政、贾西娟不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景川连带责任赔偿问题。2016年10月31日杨家政、贾西娟向本院申请恢复对(1997)灞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12月22日本院从李景川银行账户扣划59618元。李景川对此不满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李景川提供①2001年3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已经付款11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再追究自己的连带责任;②(1998)灞执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免除了自己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杨家政认为协议是在自己出国期间签订的,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贾西娟认为自己为取回案件款不得以在协议上签字,不认可协议内容。双方均称没有收到(1998)灞执字第91-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李景川称自己的裁定书是在存款被扣划之后见到的。执行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异议人在和解协议之后没有协助法院寻找另一被执行人张璐、提供被执行人张璐的财产线索,致案件迟迟未能执行终结。虽然该院的(1998)灞执字第91-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中有李景川与贾西娟协议“免除李景川连带责任”的文字,但是该协议没有杨家政的委托亦未见杨家政签字,非杨家政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任何人无权改变判决内容,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人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该院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在履行完判决义务之后,有权找共同责任人追偿。遂裁定驳回李景川的执行异议。李景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该案在原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贾西娟已自愿和申请人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杨家政签字,但是并不影响协议在申请人李景川和被执行人贾西娟之间的效力,灞桥区法院却认为杨家政没有签字则协议不生效,应按原判决执行,这种观点错误。2、灞桥区法院查封、扣划申请人李景川在兴业银行的存款596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解押并予以撤销。故请求对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权自愿放弃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贾西娟与李景川达成协议,免除李景川连带责任,但李景川还应承担对杨家政赔偿的连带责任。故复议申请人李景川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执行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