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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存良、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存良,毕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422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张存良,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毕鹏飞,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张存良诉毕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履行以下义务:一、毕鹏飞偿还张存良欠款12569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57元、执行费89.3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部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情况,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升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