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于2007年10月23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巨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宣布逮捕。辩护人张卫东,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巨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宣布逮捕。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锋,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建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卫东,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秀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洪某某、王春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至xx市xx区xx镇xx村,将被害人武某1堆放在屋边的1400余斤大蒜盗走,被盗物品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盗大蒜以3800元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2、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至宁阳县xx镇xx社区,将马某停放在该社区内的黑色迈锐宝轿车(鲁S×××××)副驾驶一侧的前后车窗砸破,将车内钱包、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900元。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玻璃价值13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王春刚又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社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白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社区3号楼1单元储藏室内的电动车上的四块超威牌电瓶及20余斤带皮花生、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社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澳柯玛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以上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3、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至泰安市宁阳县xx镇xx庄村,将被害人孔某1托盘汽车上的两块黄色风帆电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该电瓶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4、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至泰安市宁阳县xx镇xx村,将被害人连某家中的一台T**液晶电视及一块红旗牌和一块台岭牌电动��电瓶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51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该电瓶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5、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机动车,至xx市xx县xx镇xx村,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家门口矿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6、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至xx市xx县xx庄村,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洒水车上的一块保胜牌和一块双帆牌电瓶盗走,电瓶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侦查人员已将在搜查、扣押到的涉案物品返还被害人。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指控证据有:被盗电瓶、电动车照片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尚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范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董某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交叉结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基本盗窃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同时辩解称,第一起盗窃数量价值没那么高;第二起王春刚砸车的事是回来才知道的;第三起是其和王春刚共同盗窃,而非杨某某;指控的盗窃电瓶认定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具有坦白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本案被盗物品认定价值高、盗窃物品大部分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杨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数额相对较小,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及大部分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第一起其不知道大蒜是偷来的,其以为是贩来的;第四起没有收购电瓶。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第一起,范某某收购大蒜时询问了大蒜的来路,收购价格也没有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被告人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范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洪某某伙同王春刚(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至xx市xx区xx镇xx村,将被害人武某1堆放在屋边的1400余斤大蒜盗走,被盗物品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盗大蒜以3800元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2、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面包车(鲁H×××××)和一辆摩托车至宁阳县xx镇xx区,将马某停放在该社区内的黑色迈锐宝轿车(鲁S×××××)副驾驶车窗砸破,将车内钱包、身份证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900元。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玻璃价值1300元。后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春刚又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社区1号楼1单元楼道内的白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社区3号楼1单元储藏室内的电动车上的四块超威牌电瓶及20余斤带皮花生、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社区1号楼2单元楼道内的澳柯玛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以上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3、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至泰安市宁阳县xx镇xx村,将被害人孔某1托盘汽车上的两块黄色风帆电瓶盗走,被盗物品价值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该电瓶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4、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摩托车至泰安市宁阳县xx镇xx村,将被害人连某家中的一台T**液晶电视及一块红旗牌电瓶、一块台岭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51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该电瓶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5、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伙同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至xx市xx县xx村,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家门口矿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6、201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伙同王春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套牌(鲁H×××××)面包车和一辆红色摩托车,至xx市xx县xx村,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路边洒水车上的一块保胜牌和一块双帆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被盗物品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某。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130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2400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7200元;被告人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多次,财产价值3390余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搜查、扣押到的白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及四块��威牌电瓶、两块白色风帆牌电瓶、两块黄色风帆电瓶等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李某1、姚某、颜某、孔某1等。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1)漕河镇前邴村武某2家大蒜被盗案现场照片4张及方位图。(2)2016年9月5日连某家中被盗现场照片6张。(3)李某1被盗的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的照片2张、颜某被盗的汽车电瓶照片2张、孔某1被盗的汽车电瓶照片2张,李某2被盗电瓶照片2张。(4)被告人曹某某作案所使用摩托车照片3张。2、书证(1)受案登记表三份,分别证实失主马某、颜某、董文元发现物品被盗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洪某某、范某某在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9月18日抓获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同年9月20日抓获被告人洪某某的事实。(4)收据。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立马电动车销售收据一份,证实李某1的立马电动车于2013年7月13日在宁阳县华丰镇吴肖车业销售中心购买,购买价值3300元。马某提供因被盗窃轿车毁坏维修收款收据,证实修车花费共计1300元。连某提供购买TCL液晶电视花费1700元收据。(5)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03)曲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判处刑罚情况。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刑罚情况。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曹某某2012年10月30日刑满被释放。(6)巨野县人民法院(2007)巨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判处刑罚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曹某某女友)证言,证实自2014年至案发前,曹某某伙同他人盗窃。2016年3月份曹某某要买面包车,4月其和洪某某将车开回宁阳。之后曹某某、洪某某、小张(王春刚)在104国道附近偷东西,半个月之后曹某某和洪某某将车开回巨野了。9月10日曹某某和杨某某、王春刚一起偷东西,曹某某等人偷得东西出售给南驿收废品的,收废品的有时候微信转账,有时候将钱打到自己农行账户。(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凌晨3点左右,其看见有三个人在武某1家门口偷蒜��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在面包车驾驶座上坐着,一个人抱蒜,一个人往车上装。证实的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曹某某于2016年之后在外打工,平时都是白天回来,晚上未回过宁阳的家。(4)证人尚某、胡某证言,均证实与曹某某是其亲戚,曹某某在家放过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两只鸡、一台液晶电视、梯子等物品。(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宁阳的一个人向其卖过大蒜,其中一次有4000多斤。证实的细节与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卖蒜的情节一致。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其发现停在xx镇xx村居民楼的迈锐宝轿车车窗被人砸坏,车内物品被盗,价值约800元。(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其发现自己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在xx镇东营小区���盗,其母亲的电动车电瓶及二十余斤花生也被盗,价值共计900余元。(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早上,其发现自己的电动车电瓶在xx镇东营社区被盗,价值约200元。(4)被害人孔某1、孔某2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其发现自己托盘车的两块电瓶被盗,价值约900元。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被害人武某2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时2时47分左右,其放在家门口的24袋大蒜被盗。当时发现在武某1家后面东西路上停着一辆浅色的面包车和两辆摩托车,后接到刘某电话得知自己家大蒜被盗24袋,大约一千三四百斤。(6)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5日,其家中的32寸TCL电视机、两辆电动车上的两块电瓶被盗,电视机值800元左右,一块电瓶是“红旗牌”,另外一块是“台岭牌”,两块电瓶值600元左右。(7)被害人颜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1日,其发现自家的红色欧曼牌后八轮货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牌电瓶被偷走,价值1200余元,该电瓶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陈述的以上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8)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其将东风牌多利卡洒水车停在xx村xx路上,2016年9月11日8时许,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电瓶价值约1300元。通过调取监控,其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在前,后面有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下来偷的电瓶,其中保胜牌的已经返还。陈述的以上情况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曹某某对以上盗窃的基本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在侦查阶段多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未供认以上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中秋节之前其伙同曹某某、小张(王春刚)驾驶一辆面包车、一辆摩托车去宁阳某村盗窃9块汽车电瓶、两只公鸡。否认2016年8月25日与曹某某共同盗窃。(3)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其伙同曹某某、小张驾驶一面包车去宁阳县xx镇南边盗窃大蒜十七八袋,于两天后又伙同杨某某盗窃电瓶出售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以来曾多次收购曹某某的旧电瓶、大蒜等物品。证实收购被盗物品的情况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供述相一致。(5)同案犯王春刚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多次伙同曹某某、洪某某、杨某某在宁阳附近交叉盗窃电动车电瓶、矿车电瓶等物品。6、鉴定意见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宁价认定[2016]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510元;电动自行车990元;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车窗玻璃1300元。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洪某某辨认同案犯曹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笔录,证实经洪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曹某某及收购赃物的被告人范某某。(2)证人常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其辨认,指认出伙同曹某某一起盗窃的被告人洪某某和杨某某。(3)被告人范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某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分别辨认并指出曾多次卖给其赃物的“光头强”(曹某某)、多次卖给其赃物的男子(洪某某),以及多次伙同“光头强”一起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出售疑似赃物的瘦高个(王春刚)。(4)证人吴某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其辨认,指出向其出售大蒜的宁阳籍男子(范某某)。(5)同案犯王春刚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认出曾与其共同盗窃的曹某某、杨某某、洪某某。(6)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18日在搜查被告人曹某某菏泽市巨野县租住处时,扣押铰钳、头灯等物品。(7)搜查笔录两份,分别证实2016年9月28日侦查人员在曹某某的亲戚胡某的家搜出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H×××××)一辆,以及被盗的黑色TCL液晶电视机。2016年9月13日侦查人员在范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搜查出电瓶22块(其中骆驼牌5块、保胜牌1块、江帆牌1块、亿能牌4块、超威牌4块、风帆牌2块)、及白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等。(8)宁阳县公安局华丰派出所于2016年8月2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7张,证实被害人马某车内物品、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车电瓶、被害人李某1的电动车被盗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洪某某出所指认伙同曹某某、王春刚盗窃大蒜现场的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视频光盘,显示:2016年8月24日、9月11日,有一辆面包车及一辆摩托车出现在案发现场。(2)被告人范某某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董某(曹某某妻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范某某向该账户转款的事实。(3)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于2016年8月25日至26日以及2016年9月10日至11日在宁阳境内高速公路通行过。9、其他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发还清单四份,证明本案被害人李某1、颜某、孔某2、李某2将被盗物品领回。(2)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一份,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查扣的作案工具面包车大架号码被抹除,经查询,该车使用牌照为套用他人的牌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归案初期拒不供述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其庭审中尚能够认罪服法,其辩护人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关于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范某某明知大蒜系盗窃所得,且范某某所收购大蒜的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相应予以扣减。其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范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类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无牌)一辆、红色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不锈钢材质合梯一个、金黄色手柄铰钳一把、黑色硬塑料头灯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福桐审 判 员 董道山人民陪审员 毛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