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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某与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秦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849号原告:孔某,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秦某,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孔某与被告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互换的耕地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时,为了方便耕种,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的2.8亩耕地与被告的土地2.4亩互换耕种,当时口头协议为互换耕地用于耕种庄稼,不能用于种植树木等其他作物,等将来土地有变动的情况下,再将地换回来。现下正值农村土地确权,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将上述土地换回来,以便确定承包经营权,但是被告找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此事经村干部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解决。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献县垒头乡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土地原系原告分得的土地。对于与被告之间曾有口头协议一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为了方便耕种承包的土地,在2000年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的2.8亩耕地与被告的土地2.4亩进行了互换。原告称,当时双方有口头协议,互换的耕地用于耕种庄稼,不能用于种植树木等其他作物,等将来土地有变动的情况下,再将地换回来。由于现在农村正值农村土地确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原来换给被告的2.8亩土地确权至自己名下,被告原有耕地2.4亩,确权至被告名下,继续互换耕种。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方便耕种的需要将土地互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得到实际履行。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一村集体之间的成员,为方便土地耕种,土地互换的行为,是得到法律允许和支持的。原告称,当时与被告有口头协议,将来可将土地换回来,原告的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虽具备证据的形式,也具有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换过土地,争议土地原系原告分得的责任田。但是,该证据未能证明双方互换的土地的具体位置与亩数。该证据也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一事。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俊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