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毕波与李灯香、汪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波,李灯香,汪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04号原告:毕波,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李灯香,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汪付荣,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毕波与被告李灯香、汪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波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灯香、汪付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灯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为1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2月起被告方便未再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灯香、汪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灯香向原告借款时的合意及相关约定;3、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李灯香银行账户照片,拟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被告李灯香;4、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李灯香、汪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灯香、汪付荣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2014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毕波与被告李灯香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灯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灯香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波现金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每月付息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整)借款人:李灯香(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灯香交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灯香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其后未再按约付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灯香向原告毕波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灯香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灯香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灯香从2016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请求,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汪付荣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灯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李灯香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付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灯香、汪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波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灯香、汪付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本胜审判员 王纯华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光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