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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梦科与赵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科,赵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28号原告:李梦科,男,生于1985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民,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李梦科与被告赵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兵到庭,被告赵彦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科诉称,被告经营标准件门市,经常购买我的标准件,截止到2016年11月13日,被告共计欠我标准件货款6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证明条,承诺分三次付清,每年一月一日付款,每次2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期付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60000元,及自起诉时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彦民��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彦民在外地经营标准件门市,原告李梦科经营制造标准件,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6年11月13日,被告赵彦民累计欠原告李梦科货款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梦科货款陆万元(60000.00元)分三次付清每次贰万元整每年一月一日付赵彦民(手印)2016.11.13日。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首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邮寄,但没有妥投;后又到被告户籍所在地龙泉村里调查了解,查明被告赵彦民常年在外,无法联系。为此,本院发出公告登报向被告赵彦民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2017年7月1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时,被告赵彦民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并支付相应价款,双���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标准件款60000元未付,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分期付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始至还清日的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彦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梦科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16日始至还清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用560元,均由被告赵彦民负担;此两项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豆永周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人民陪审员  孙晓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