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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瑞迎、金媛媛与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满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瑞迎,金媛媛,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满柱,朱金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瑞迎,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西街(中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孙佳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满柱,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原审原告:金媛媛,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审计局职员,住乌海市。原审被告:朱金和,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上诉人金瑞迎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张满柱、原审原告金媛媛、原审被告朱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30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瑞迎、被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满柱、原审原告金媛媛、原审被告朱金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瑞迎的上诉请求:1、撤销第一、四项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钢材款316701元;2、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57898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每天赔偿损失673.54元。事实与理由:违背自认及客观事实,将内部承包关系改为挂靠施工;飞龙公司应对张满柱的职务行为对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张满柱明确承认的诉讼请求进行核减于法无据;减轻飞龙公司民事责任,违反民法通则的明文规定;依权废除结算单内容,拒绝当事人认诺。飞龙公司辩称,飞龙公司与金瑞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因为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现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满柱、金媛媛、朱金和未作答辩。金瑞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飞龙公司、张满柱、朱金和连带给付欠款316701元;2、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557898元;3、每日按673.54元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瑞迎与金媛媛系父女关系。飞龙公司于2010年承包了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内蒙古隆兴佰鸿照明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2010年4月,张满柱以乙方承包方名义在”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上签名,该合同首页载明发包方为飞龙公司,尾页甲方处盖有飞龙公司”LED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高永光”签名,该内部合同对承包方式和范围约定,乙方作为工程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包工包料,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土建和安装工程。在”三、工程款拨付、使用和结算”中约定”1、本合同价款按照2009届定额及相关的配套文件确定,其中企管费、利润之和按照10%计取,税费和规费由甲方代扣代缴,地方政府所属各部门及施工过程中的各类费用由乙方承担,2、工程进度款结算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办理报批手续。建设单位批准后,由甲方办理拨付手续。3、每次结算的工程款应全部拨入甲方账户,再按来款数额扣除甲方应扣费用后,其余全部拨入乙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建设单位支借工程款”,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说明。后张满柱组织施工。期间,金瑞迎供应钢材,朱金和在部分货单上签名。2013年8月10日,金瑞迎和张满柱在”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隆兴佰鸿照明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使用钢材结算单”上签名,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2010年5月份共欠金瑞迎钢材款316701元,合67.354吨,定货时商定赊账期限一个月,现经双方商定,自逾期付款时起按每吨每天10元赔偿供方经营损失至还清款止(执行价不含税)”,后未能按协议履行,金瑞迎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15年两次起诉飞龙公司和张满住,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2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瑞迎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金瑞迎与金媛媛主张诉讼钢材系家庭共同经营,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诉讼债权结算证明证据及过去诉讼原告名义,金媛媛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请求不能成立,金瑞迎主体适格。虽金瑞迎在2015年间就相同请求进行诉讼,但均以起诉条件不符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未就事实进行裁判,现再次诉讼,不违反诉讼规定。金瑞迎主张尚欠钢材款316701元,提交部分收据及与张满柱于2013年8月10日所签”结算证明”。张满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朱金和认可部分收据签名,但辩称是张满柱雇佣的职务行为,金瑞迎也对此无异议,故朱金和不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内蒙古隆兴佰鸿照明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工程系飞龙公司承包,由张满柱组织施工,飞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满柱包工包料,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自负盈亏,飞龙公司计取企管费,实际施工中,张满柱也以飞龙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虽承包合同以”内部”名义所签,实质是飞龙公司与张满柱之间就工程建设施工的权利义务约定,飞龙公司未能就承包工程进行施工,而是收取”企管费”,实质是飞龙公司同意张满柱以其名义施工有偿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建筑施工中的挂靠情形,张满柱属实际施工人,飞龙公司属挂靠人。而张满柱在施工中购买的钢材用于工程,故飞龙公司与张满柱对钢材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瑞迎请求按2013年8月10日所签”结算单”每日每吨10元约定,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失1557898元,每日按2313元计,并至付清之日止。金瑞迎与张满柱所签”结算证明”,在过去诉讼中,张满柱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金瑞迎主张的损失,系张满柱未能按约定付款后产生的违约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金瑞迎要求的损失应是可预见的利益损失,金瑞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应按张满柱未能按期付款占用期间的损失计,以现行民间借贷对利率的规定,以最高月息2分计为宜,计至判决之日。飞龙公司虽与张满柱属挂靠关系,依双方内部合同约定及行为事实,飞龙公司、张满柱属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飞龙公司因违反建筑法规对张满柱的施工行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现张满柱与金瑞迎因买卖钢材产生欠款及形成违约,张满柱与金瑞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无飞龙公司的意思表示,系张满柱个人的行为,金瑞迎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满柱代表飞龙公司或经飞龙公司认可,因此由飞龙公司对张满柱个人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张满柱给付金瑞迎钢材款316701元;二、张满柱赔偿金瑞迎违约损失513056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计);三、上述一、二项确定义务,张满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内蒙古飞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金瑞迎对朱金和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金媛媛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金瑞迎和金媛媛负担6040元,飞龙公司和张满柱负担479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飞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满柱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实质是飞龙公司同意张满柱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行为,符合建筑施工中的挂靠情形,故本案飞龙公司与张满柱之间为挂靠关系,张满柱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因违反建筑法律法规将所承包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满柱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飞龙公司是在收取企管费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满柱虽为工程负责人,但其履行的并非职务行为。故上诉人金瑞迎认为被上诉人飞龙公司与张满柱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瑞迎与被上诉人张满柱签订结算单,被上诉人张满柱应按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履行给付钢材欠款的义务。但该结算单并无被上诉人飞龙公司的签章,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对该结算单事后亦未进行追认,结算单中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无飞龙公司的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张满柱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飞龙公司对违约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金瑞迎认为一审减轻飞龙公司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上诉人金瑞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慧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