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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志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豪,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豪犯盗窃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志豪系来津务工人员。2017年4月15日7时许,黄志豪在蓟州区别山镇新城五期的新建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津B×××××的夏利汽车车上无人、车钥匙未拔之机,将该车盗走,车内有现金30余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一条、白酒两瓶。黄志豪驾驶该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因汽油耗尽弃车逃跑。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被盗白酒未能进行价格鉴定。本案系被害人刘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黄志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黄志豪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查获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谅解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宾某、黄某1证言,被告人黄志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豪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志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志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