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博怡与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昌铁路通达轨道车辆大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怡,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昌铁路通达轨道车辆大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347号原告:张博怡,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327322。委托代理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二七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1968123Y。法定代表人:王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昌铁路通达轨道车辆大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人新村一路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4789217K。法定代表人:王昌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532241。原告张博怡诉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省人力资源公司)、南昌铁路通达轨道车辆大修有限公司(下称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怡的委托代理人袁开明,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怡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省人力资源公司工作,并与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省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以及社保等每月都由省人力资源发放、缴纳。2015年9月20日,因无活可干,原告请假调休。此次请假调休原告递交了职工请假条,并且也得到了主管部门的同意。但是,南昌通达轨道公司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突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而且,省人力资源公司也没有发放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发工资,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657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97.36元;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博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劳动合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纳证明、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人力资源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原告的月工资水平。证据三、短信记录、工资明细、工资表,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催促被告补发工资。证据四、请假条、收条及请假条交接清单,证明原告请假调休,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请假。证据五、南昌通达轨道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董事会会议决议,证明李琳和刘豫林是公司经理领导成员,具有相关的管理权限。证据六、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以起诉。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南昌通达轨道公司无活可干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有工作量的,而原告在2015年10月和11月擅自离岗旷工,因此不存在该两个月需要支付工资的情况。即使按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是“请假”,那么同样是没有来上班,所以被告同样无需支付这两个月的工资。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旷工,被告经过了短信通知、电话联系和登报等手段要求原告回单位办理手续,但原告都没有按照要求前来。直到2015年11月19日才委托他人提交了所谓的请假条,而且这个时间也已经超过了要求原告回来办手续的最后期限,被告也没有追认,因此请假的行为无效。不论是逾期不办理手续由原告提出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告以原告旷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都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南昌通达轨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通达轨道公司于2015年10月、2016年1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计件工资及报销费用给原告。证据二、请假条收条(包括交接清单、复印件、原件)、南昌通达轨道公司考勤制度,证明:1、原告的请假条是在2015年11月19日才给公司的,而原告9月底就没有前来上班,此前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有请假的情况,实际上原告这段时间是擅自离岗旷工,事后补的假条。从假条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内容大多是后面为了凑够时间补的,比如年休假根本没有那么长;2、虽然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并没有同意对原告的请假事项,但从请假条的时间也可以看出,这两个月原告并没有前来上班。既然没有上班,省人力资源公司自然无需发放原告这两个月的工资;3、单位对考勤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该制度。证据三、手机短信通知截图,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证据四、2015年10月16日闽北日报和2015年10月20日在南昌日报上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证明被告在无法让原告回来上班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登报的方式要求原告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也只是让何浩交了所谓的请假条,本人仍没有到单位报到。已经超过了被告所要求办理手续的时间,据此被告可视为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旷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据五、南昌通达轨道公司通知。证明李琳自2015年9月16日任常务副经理,免去了经理职务,其没有批假的权限。证据六、南昌通达轨道公司的修理车辆入场记录。证明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实际上有工作量,不存在没有工作量,无活可干的情况。证据六、省人力资源公司工会的回复。证明省人力资源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通知了工会,并且工会也同意公司依据原告旷工的事实情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被告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约定合同期内由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处工作按照《轨道车辆大修计件工资分配办法》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均由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及缴纳。2015年9月21日起,原告等二十多位员工到外地单位工作,后再未回被告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工作。被告南昌通达轨道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等人发送短信,催告原告收到短信后二日内上班或补办请假手续,原告未作回应。被告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分别在2015年10月16日《闽北日报》、2015年10月20日《南昌日报》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登报声明》,告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逾期未归且无法联系,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原告自通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南昌通达轨道公司递交两张请假条:一张是2015年10月8日至11月7日调休,请假条主管领导未签字;另一张是2015年11月9日至12月16日休年休假,请假条主管领导未签字。为此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未发放原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省人力资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657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97.36元;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29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如前所诉。另查明:《南铁通边轨道车辆大修有限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请假三天以上由总经理批准且须在综合部备案;员工在公司工作满一年,享受每年7日的年假。工作每增加一年假期增加一日,但最长假期不超过14日。2016年9月1日,省人力资源公司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得到该公司工会同意。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7.3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在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工作,是原告自动离职,还是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南铁通边轨道车辆大修有限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原告的调休时间和年休假时间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两份请假条来主张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该两份请假条是在2015年11月19日才向南昌通达轨道公司提交,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的签名许可。由此可知,原告是知晓南昌通达轨道公司请假制度的。原告称经过了公司负责人电话同意,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履行符合规定的请假手续。南昌通达轨道公司在原告未上班期间已及时短信通知原告上班或补办请假手续,并分别两次刊登声明,告知原告已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造成重大损失,逾期未归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未获得用工单位准许的情况下离职到外地工作,省人力资源公司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省人力资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理由通知了工会,补正了解除程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博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博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霞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