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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兆清、陈英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兆清,陈英盛,农庆华,靖西县湖润镇华利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兆清,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党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英盛,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农庆华,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大新县。原审第三人:靖西县湖润镇华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廷绍,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黄兆清因与被申请人陈英盛,原审第三人农庆华、靖西县湖润镇华利村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桂民申4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党力、许家华,被申请人陈英盛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农庆华、靖西县湖润镇华利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兆清申请再审称,一、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陈英盛以其合法所有的靖西县英盛采矿场的经营权及相关资产(设备)、承包金与黄兆清合伙经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英盛采矿场(包括其经营权、开采权及财产所有权)是陈英盛与黄兆清的共同财产,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应当对共有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原审适用法律以相关财产权益不能分割为由,要求黄兆清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合伙清算、财产分割事宜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审理该案耗时五年两个月,未经传票传唤黄兆清到庭公开宣告判决,判决七个月后才将判决书送达给黄兆清,严重超出法律规定审理期限;2009年12月16日原审接受黄兆清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收到诉讼保全费后不裁定保全也不驳回申请,而是退回5000元到黄兆清银行账户,审判程序违法;黄兆清在一审阶段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但原审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委托评估,并要求黄兆清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财产清算分割事宜,法官对此有徇私舞弊之嫌;在法庭调查前,黄兆清从未看到陈英盛的答辩状,而原审判决中写有“被告陈英盛答辩称,……。第三人农庆华陈述称,……”违背法律为陈英盛做答辩;为使陈英盛达到逃避合伙出资矿山的目的,原审与陈英盛将案由篡改为合伙协议纠纷,企图通过司法鉴定推翻陈英盛与黄兆清事实上的合伙。三、陈英盛违约事实清楚。一是没有依照协议约定把法院判决得回的承包金89362.1元及机械设备投入合伙矿场开支、使用;二是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结清采矿权价款和电费债务;三是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协议定金50000元;四是没有依照协议第7、10、11条约定,擅自取消黄兆清的委托,不给黄兆清再以矿场任何名义开展任何业务;五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订购木料、机械、租地等合伙开支事由向黄兆清索要投资借款和汇款侵吞,经黄兆清多次催促拒不归还;六是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私下与他人合作,将合伙共有矿场资产霸占、抢劫、侵吞为己有,存在严重过错;七是没有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企业法人职责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完善相关手续等职责。委托黄兆清办理又不提供企业印章,有意将责任推脱。上述事实清楚,原审却不认定陈英盛违约,不判决其支付违约金错误。四、对于黄兆清投入合伙资金1597350元、陈英盛侵吞投资借款、汇款863554元已经过双方清算确认,农庆华在法庭上认可收到借投资款44000元以及汇入其银行账户132800元现金,陈英盛和农庆华在法庭上认可的黄兆清代陈英盛支付债务采矿权价款56600元、电费解押金40403.88元,以及黄兆清后期投入合伙的资金659452.57元,但一审未确认亦未判决。五、陈英盛、李萌、叶子靖等人在本案中涉嫌犯罪,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请求: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审查陈英盛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刑事犯罪嫌疑材料、线索,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审理;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英盛承担。陈英盛辩称,一、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法律规定矿山资源法定归属于国家,黄兆清要求将此变更为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黄兆清未能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涉案合伙财产,对于陈英盛选择的评估机构不认可,仍坚持将矿山矿藏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程序正当。双方当事人均经过传票传唤,并有书面证据留存给法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黄兆清在原审中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黄兆清与陈英盛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伙采矿经营意向协议书》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已合作不下并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书,而原判对黄兆清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即对该协议书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未予表态,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其次,根据黄兆清与陈英盛签订的《合伙采矿投入资金设备确认凭据》、《增值加采矿资金投入决定书》等证据,明确黄兆清已按约定对双方合伙事宜有资金投入,但原判对黄兆清的投资数额具体为多少并未查清和确认。再次,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陈英盛应将与梁国治纠纷中得回的承包金用于与黄兆清共同合伙经营,黄兆清提出陈英盛未将此款用于合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陈英盛在原审中已承认收到其与梁国治纠纷中法院判给其的89362.1元,但表示已实际用于经营合伙中,而对此主张,陈英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此,原判对该问题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哪一方违约的事实认定不清。同时,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陈英盛应将其取得的采矿证用于合伙采矿经营。在靖西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联合下文要求英盛采矿场停止开采,待取得全部许可证和增加采矿营业执照之后才能开采的情况下,陈英盛委托黄兆清办理证件延期的相关手续。而在黄兆清办理相关证照延期手续并待政府有关部门审定期间,陈英盛无故取消委托手续导致案涉采矿证延期手续最终未能办理,原判对此未予审查和认定,因此,原判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同时,黄兆清提出要求陈英盛支付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与前述事实相关联,原审对该诉讼请求亦未进行审查和表态,亦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最后,原判对黄兆清与陈英盛合伙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损益情况以及黄兆清要求陈英盛返还投资款1040354元及利息、电费解押金40403.88元、采矿权价款56600元是否属于双方经营合作投资范畴原判并未查实,对于桂F×××××中兴皮卡车的状况及分割情况原判亦未查清和明确。综上所述,原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董 坚审判员 曾亦桦审判员 李 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