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与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905号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赵平华,社长。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郭唐勇,经理。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土地流转费15339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政府主导下,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入股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及大兴村三个合作社425户、面积1383.65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农业综合开发,2012年12月应被告要求又增加流转地56.342亩,共计流转面积1439.992亩,折合黄谷950616.7市斤,按照不同年份中等黄谷价格计算,同时约定每年11月30日为支付流转租金的最后期限。目前被告从2016年11月31日起共拖欠2017年度土地流转费1533924元。原告多次以信函、口头、当面等方式催收未果。被告拖欠的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经法院诉讼执行,被告尚欠100万元未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流转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股东们正常生产生活因此遭受影响,原告遂诉请如上。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土地流转(入股联合经营)合同》、(2016)渝0113民初13431号民事调解书、(2017)渝0113执1646号执行立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如约支付流转费的违约行为和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付清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农村土地流转(入股联合经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印并有当地村委会和政府作为鉴证单位盖印,调解书和立案通知书系本院作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形成证据链印证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违约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入股联合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的方式流转给乙方即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按约定保底分红,流转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双方约定:林地1579亩,每亩每年固定分红10元,共计15790元;承包地(田、土)1383.65亩的分红,分别按照一、二、三类的分类标准(2012-2014年一类田742.42亩每年730斤/亩、二类田70.20亩每年730斤/亩、三类田116.50亩每年550斤/亩,一类土286.37亩每年630斤/亩、二类土33.20亩每年550斤/亩、三类土134.96亩每年450斤/亩;2015-2028年一类田742.42亩每年780斤/亩、二类田70.20亩每年700斤/亩、三类田116.50亩每年600斤/亩,一类土286.37亩每年680斤/亩、二类土33.20亩每年600斤/亩、三类土134.96亩每年500斤/亩;具体种类数量以双方约定的机构核定为准)以当年区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中等黄谷价格计算固定分红;固定分红第一年在2012年8月10日前,以后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次年度的分红,计算分红面积以双方和大兴村村委会签字确认的交地清册和1:500附图为准;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未到期的流转分红金额的5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乙方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流转分红金,逾期30日未支付,甲方即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流转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还于2015年6月11日协议增加了流转地56.342亩(田40.442亩、土15.90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分红后,从2015年起未如约如数支付分红款,原告遂起诉2016年度所欠分红款1333924元(已支付20万元),经本院调解后执行仍未全部兑现。现被告欠2017年度分红款1533924元(1022616斤X1.50元/斤)未支付。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约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一方当事人迟延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入股联合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从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来看,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合营亏损只享受固定分红,实为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获取土地流转费的性质,因此原告在如约交付了土地后,被告应当按时如数支付流转费。原告流转土地的合同目的是获取流转费即分红,被告在其未全部兑现2016年度分红款的情况下仍从2016年11月31日起拖欠2017年度分红款,既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分红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本案应诉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但不提倡,亦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2016-2017年度分红款1533924元及利息(以15339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与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入股联合经营)合同》自即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8605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9303元,由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利百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给原告重庆兴耀花卉苗木种植股份合作社,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