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2005年3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9日刑满被释放;2017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8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民警在嘉峪关市查获被告人白某非法持有的双筒手枪一支。经鉴定,该双筒手枪系改制枪支,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白某的上诉意见为,其不存在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本人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白某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我国枪支管理规定个人不得非法持有枪支,上诉人白某也确认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枪支是其存放的,故其不存在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